(2017)粤15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俊辉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辉,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因严重疾病,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俊辉现在家。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辉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陈俊辉伙同同案���陈某陆(已判刑)、陈某龙(另案起诉)经密谋抢劫事宜后,于2014年8月6日凌晨4时许,携带砍刀等工具,驾驶“公主”摩托车,从湖东镇往东海镇沿途物色作案目标,驾车到本市东海镇车站十字路口附近路段时,发现一名背着提包的女子从附近酒店中出来,被告人陈俊辉及同案人陈某陆、陈某龙驾车靠近后,由同案人陈某陆下车抢劫女子的提包后,三人驾车逃到广汕公路博美路段时,被告人陈俊辉被当场抓获,同时缴获作案工具“公主”摩托车一辆、砍刀一把、被抢手提包一个。2、被告人陈俊辉伙同同案人陈某龙、陈某州(在逃)等人经密谋抢劫事宜后,于2014年7月27日21时许,携带砍刀等工具,驾驶“公主”摩托车,从湖东镇往南塘镇沿途物色作案目标,当陈某军、陈某浩驾驶“本铃”电动摩托车途经南塘梧西路口附近路段时,被告人陈俊辉、陈某龙���陈某州等人采用拦截及持砍刀威胁等手段,劫取陈某军驾驶的“本铃”电动车一辆。3、被告人陈俊辉明知同案人陈某陆等人抢劫所得的摩托车,于2014年3月间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钱向陈某陆购买抢劫所得的“羊仔”摩托车一辆,并以抵数的形式销赃给陈某雄。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俊辉无视国家法律,竟敢结伙持刀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收购、出售犯罪所得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俊辉对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宗抢劫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称其不知道是���来的赃车。其于2016年10月26日是去刑警中队投案自首的。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1)被告人陈俊辉伙同同案罪犯陈某陆、同案人陈某龙(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事宜后,于2014年8月6日凌晨4时许,携带砍刀等工具,驾驶“公主”摩托车,从湖东镇往东海镇沿途物色作案目标。当驾车到本市东海镇车站十字路口附近路段时,发现一名背着提包的女子从附近酒店中出来,被告人陈俊辉及同案罪犯陈某陆、同案人陈某龙驾车靠近后,由同案罪犯陈某陆下车抢劫该女子的提包后,逃离现场。当逃至广汕公路博美镇路段时,被追赶而来的公安民警发现,三人遂弃车逃跑,被告人陈俊辉被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民警缴获作案工具公主牌摩托车一辆、砍刀一把以及被抢手提包一个。同案罪犯陈某陆及同案人陈某龙逃脱。后同案罪犯陈某陆于2014年8月12日��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五中队陆公受案字[2014]247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4]550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陈俊辉、陈某陆、陈某龙抢劫案立案侦查。2.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摩托车相片3张、砍刀相片3张,被害人被抢提包相片4张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上述作案工具及赃物,被告人陈俊辉也对上述照片进行了指认。3.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2份、陆公取保字(2014)8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俊辉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因严重疾病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陈俊辉因本案已经先行羁押84日。4.陆丰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俊辉的出��日期为1995年11月15日等基本情况。5.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少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罪犯陈某陆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同案罪犯陈某陆供述:2014年8月6日凌晨2时多,陈某龙开着一辆黑色“公主”摩托车载着我和陈俊辉从湖东镇开到东海镇去抢劫,在东海镇新车站对面红绿灯十字路口旁边一宾馆楼下,发现一名约20岁左右女子手提一皮包,我们便把摩托车开至她面前,我下车后便对该女子的手提包抢了过来,那名女子用普通话说了一句“给你”后我又上车。我们三人开着摩托车向博美方向逃跑,当时在车上,我翻开那女子的手提包,翻了翻,发现里面只有现金人民币50多元,还有一包“好日子”香烟。之后我发现公安同志追着我们并准备围���我们,我们便跳下车各自逃跑,之后便逃回我在湖东镇的家了。抢劫之前陈某龙带了一把刀,用纸包着放在摩托车车上,长30多公分,刀头已经生锈,抢劫时,对方是一名女性,我们并没有拿刀出来。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同案罪犯陈某陆辨认出C组4号相片中的男子是被告人陈俊辉。7.被告人陈俊辉供述:今天(2014年8月6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和同村的陈某陆到陈某龙家坐,聊天中,陈某龙提出要去“赚食”,我和陈某陆都表示同意。我和陈某陆坐上陈某龙的公主摩托车从后林村出发到东海镇物色目标,大约凌晨4点钟时,我们看到一名背着粉红提包的妇女从车站十字路口处的酒店下来。陈某龙把车开过去,陈某陆跳下车去抢那个妇女的提包,那妇女没有反抗,包被陈某陆抢到手后我们就离开了。后我发现公安同志追着我们并准备围堵我们,我们便跳下车各自逃跑,我被抓了。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陈俊辉辨认出D组4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陈某陆。(2)被告人陈俊辉伙同同案人陈某龙、陈某州(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抢劫事宜后,于2014年7月27日21时许,携带砍刀等工具,驾驶“公主”摩托车,从湖东镇往南塘镇沿途物色作案目标。当被告人陈俊辉一伙窜到南塘梧西路楼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陈某军驾驶“本铃”电动摩托车载陈某浩途经该处,被告人陈俊辉及同案人陈某龙、陈某州等人采用拦截及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陈某军驾驶的“本铃”电动车一辆,尔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陆公南塘受案字[2014]131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4]865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某军被抢劫摩托车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4张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上午11时,陈某军报案称,其于2014年7月27日晚20时许,与朋友肖伟浩驾驶一辆黑色“本铃”电动摩托车在南湖公路梧西村附近路段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被劫走电动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没发现现场遗留犯罪线索,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及绘制现场图。3.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陈某龙供述承认与被告人陈俊辉、同案人陈某州在陆丰市南塘镇梧西路口附近路段这宗抢劫。同案罪犯陈某龙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十五年。4.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2日对同案罪犯陈某龙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涉案物品。5.陆丰市公安局刑事大队六中队抓获经过证实,同案罪犯陈某龙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6.被害人陈某军陈述,2014年7月27日晚8点多,我和朋友陈某浩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从南塘镇内回我村,途径南塘往湖东公路梧西村附近路段时,后面有三名青年男子开一辆“公主”摩托车尾随我们,后来超过我们并拦在我们前面,我们因急刹车而倒地,他们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拿一把长刀对着我们说“车钥匙拿来”,我们弃车后就走开了,那拿刀的男子就坐上我们的电动摩托车,后面就被他们开“公主”摩托车的推着走了。我们的车就这样被劫走了。我们被抢的一辆黑色“本铃”电动摩托车,价值近2700元,车上有电动摩托车的充电器。7.同案罪犯陈某龙辨认笔录证实,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同案罪犯辨认出5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实��抢劫的陈俊辉。8.被告人陈俊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大约(2014年8月6日)的七天前一天晚上9点钟,陈某龙、陈某州和我三人驾驶一辆“公主”摩托车从后林村出来到南塘新车站附近物色目标,当我们的车开到湖东路接近梧西村路口时见有两个男子开一辆电动摩托车,后来我们就追过去把那辆电动车拦下,问他们是否有手机,那男子说手机在车箱里,陈某州就用车钥匙去开车箱子,但是开不出来。然后陈某州就拿出一把刀出来吓他,那两名男子便走开了,然后陈某州便把那辆电动车开回去了。电动车在陈某龙家里还没有卖掉,也没有分到钱。(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陈俊辉明知一辆“羊仔”摩托车是同案人陈某陆等人抢劫所得的赃物。仍于2014年3月间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钱向同案人陈某陆购买该辆抢劫所得的“羊仔”摩托车,尔后以抵数的形式销赃给陈某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陆公受案字[2014]411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4]878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陈俊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2.证人陈某雄证言,2014年的一天,陈俊辉来给我买一辆太子摩托车,当时是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钱卖给他的,他没有还我钱,说以后再还我,过后,我就向他要买车的1300元。他说没有钱,问可不可以用他自己开的羊仔摩托车来抵数,我看羊仔摩托车也是1300元,就让他把车留下,我们的数就这样清了。陈俊辉说车是他自己开的。我们村里的摩托车都是没有牌证的,是旧摩托车之间有的零件换来换去,能开就好。羊仔摩托车的去向,我记得是收废旧摩托车来我店收购的,我��时买了1300元。3.同案罪犯陈某陆供述,我与陈某龙、陈某亮、陈某云、陈某可5人一起,由陈某龙驾驶一辆黑色“凌志”小轿车,从湖东镇开至内湖镇324国道时,看到一名中年妇女驾驶一辆黑色女装“羊仔”摩托车载着两个小孩,后我们几个下车,抢了该妇女的摩托车。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陈俊辉。该次抢劫时间也是2014年3月份。4.被告人陈俊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3月份,陈某陆、陈某亮遇见我,问我要不要买摩托车,我说要。然后陈某陆以人民币1200元把摩托车卖给了我。我是买来自己开的,陈某陆卖给我的是一辆银色羊仔车,这辆车是陈某陆抢来的。后来我用这辆车到摩托车修理店换了一辆太子摩托车开。对被告人陈俊辉的辩解没有参与第二宗抢劫,经查有被害人陈某军的陈述与被告人陈俊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的细节能够相互印证,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罪犯陈某龙的刑事判决中,对该宗事实的认定,及同案罪犯陈某龙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和对被告人陈俊辉的指认,证实被告人陈俊辉参与实施了该宗抢劫的事实。对第三宗犯罪事实的辩解,有证人陈某雄的证言、同案罪犯陈某陆及被告人陈俊辉的供述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俊辉明知陈某陆等人抢劫来的赃物摩托车仍予以买卖、出售的事实。故被告人陈俊辉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又辩称其是投案自首的,经查,被告人陈俊辉于2016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其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俊辉犯抢劫罪,具有如下基本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抢劫二次,抢得手提包一个、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元人民币2700元,数额��大;2、持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如下基本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情节一般。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明知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买卖和使用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俊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路斌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增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子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