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任涛与张小军、吕鸿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涛,张小军,吕鸿,夏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涛,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大同市。2010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8月26日释放(自供)。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小军,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租住大同市矿区化工厂自建房。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鸿,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同煤集团煤峪口矿下岗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大同市。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雪,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识字,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大同市。2007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8月2日释放。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军、任涛、吕鸿、夏雪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晋02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1、2016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小军、任涛驾驶车牌号为×××五菱之光面包车至大同市平泉派出所对面,张小军下车持匕首采用捅刺等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1挎包,抢劫过程中被群众当场制服。在车上接应的任涛见状,驾车离开。2、2016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小军、吕鸿驾驶车牌号为×××五菱面包车在大同市口泉立交桥处,吕鸿驾车,张小军下车持匕首威胁、拉拽,抢走被害人宿某挎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1090元三星手机一部。3、2016年6月2日7时40分许,张小军、任涛驾驶一辆面包车至大同市××区北口附近,被告人张小军驾车,任涛下车持匕首威胁、拉拽,抢走被害人管某的红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手机两部,银元一枚。4、2016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小军伙同他人驾驶车牌号为×××五菱面包车在大同市矿区仓储公司钢厂门口至同煤集团党校100米处,持刀抢走被害人杨某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50元;A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6元。5、2016年5月4日5时许,被告人张小军、上诉人任涛驾驶一辆面包车至大同市××区常记豆腐粉门口,持刀威胁、拉拽,抢走被害人宋某挎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4000元黄金手链、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各一条,手机一部。6、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任涛乘坐被害人尉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大同市××区野地,持刀、仿真枪威胁被害人,抢得人民币290元。7、2014年12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任涛乘坐被害人庞某驾驶的三轮出租车至大同市××区内偏僻无人处,持刀、仿真枪威胁被害人,抢得庞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550元金立手机一部。8、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涛乘坐被害人习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大同市××区左转30米偏僻处,持刀、仿真枪威胁被害人,抢得习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42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9、2016年6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小军、吕鸿驾驶面包车至大同市南郊区祥和门往南巷子里鞋厂附近,持匕首威胁、殴打被害人宫某,抢走被害人挎包。包内有人民币900元,价值人民币799元红米NOTE2手机一部。10、2016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小军驾驶车牌号为×××五菱面包车至大同市矿区南厂附近桥头处,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彭某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玉佩一个、人民币1760元黄金吊坠一个、人民币500元红米手机一部。11、2016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小军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至大同市××区外围商铺附近,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500元;6plus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张小军、任涛、吕鸿的供述、陶某、陈某、徐某1、任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大同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平泉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刀具照片及任涛自残刀具照片、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情况说明及庞某指认照片。二、盗窃事实1、2016年5月,被告人张小军伙同他人在大同市××区下盗窃被害人李某2车牌号为×××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63元。2、2016年6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小军在大同市××区前盗窃被害人赵某车牌号为×××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33元。3、2016年4月,被告人张小军、夏雪在大同市××区下盗窃被害人张某2车牌号为×××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91元。4、2016年4月,被告人张小军、夏雪在大同市××区附近盗窃被害人徐某3牌号为×××长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36元。5、2015年12月,被告人夏雪在大同市××区口盗窃被害人刘某车牌号为×××富路牌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供述、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查获经过、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平泉责任区刑警队提取车辆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小军、任涛、吕鸿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小军、夏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张小军盗窃数额巨大,夏雪盗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涛、夏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小军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对其盗窃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开庭前,被告人吕鸿亲属代其主动上交抢劫款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吕鸿表示无异议,并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原判以被告人张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任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吕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夏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任涛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在六次作案中,其虽持有刀具,但只是威胁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2、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张小军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仅为从犯;3、其对被害人管某实施的是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4、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上诉人任涛、原审被告人张小军、吕鸿等十一起抢劫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被告人张小军共参与抢劫8起,抢劫财物计人民币19257元及部分手机、银元一枚;上诉人任涛伙同张小军抢劫3起,个人单独抢劫3起,抢劫财物计人民币14140元及部分手机、银元一枚。原审被告人吕鸿参与抢劫2起,抢劫财物计人民币30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分别证明:⑴被害人李某12016年6月13日报案称:2016年6月13日13时,在四区派出所对面玉文烟酒店门口,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抢劫过程中李反抗,抢劫男子将李摁倒,用刀把左手和左腿刺伤。后过来几个人一起把这个男子扭送到派出所。⑵被害人宿某2016年6月14日报案称:2016年5月30日17时30分左右,在口泉立交桥下被一辆面包车下来的中年男子持刀抢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三星2560手机一部(原价1090元)。这个人拿了一把尖刀,我说:”你干嘛呢,我们刚下班,人可多呢。”,我又喊,那个人就揪我的左胳膊上的挎包,还威胁我:”别叫,再叫捅死你。”那人拿上包上面包车跑了。我们同事见他的后车牌挡住了,前车牌号码是366,其他号码不记得了。第二天,我们同事在防爆厂家属院找见了我被扔的包和钥匙、身份证、一些卡等。后来我去派出所报了案。⑶被害人管某2016年6月2日报案称:早上7点40分左右,其在口泉乡回去村村口,被一辆无牌面包车抢走包。当时面包车从我身后过来停在我的身边,副驾驶坐的一名戴天蓝色一次性口罩的年轻男子下车直接抢我的红色挎包,我不给,他就把我按倒到地上抢我的包,我一直拿手拽着包不放,他就从身上掏出一把20公分的刀威胁我,后就把包抢走了。包内有两部手机、1400元左右现金、银元一枚及身份证和数张银行卡。⑷被害人杨某2016年5月30日报案称:2016年5月30日4时30分左右,我正走在校南街口9路车站牌下,不远处有辆面包车开过来,司机不下车,副驾驶的人下来把我的包抢走。抢的时候,我本能的往回抢,来回拉扯中,这个男的从裤兜掏出一把刀,意思让我放手,再不放手就捅我呀,我害怕就放手了。包里有手机、钥匙、身份证、医保卡、抚恤卡、三张银行卡、现金250元左右。⑸被害人宋某2016年5月4日报案称:2016年5月4日早上5点左右,在梧桐大道常记豆腐粉饭店门口,两名30岁左右男子持刀抢走一个挎包。抢我包时,我就和他拉扯,这名男子就掏出刀和我比划。包内有现金300元、价值500元小米手机一部、4000元左右黄金手链一条、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⑹被害人习某2014年12月22日报案称:12月22日19时左右,其驾驶×××出租车在北秀苑家属院内被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抢走200元钱和一部苹果手机(串号013150003054481。价值四千元左右)。当时他拿了一把枪和一把刀。⑺被害人庞某2014年12月22日报案称:于12月22日18点40分左右,其开三轮车拉了一位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在北秀苑家属楼被抢200元左右和一部手机(金立智能GIV600手机,串号862109011981467。价值一千五百元)。他拿了一把钢珠枪和一把刀。当时把我的左前门玻璃打烂了。⑻被害人尉某2014年12月22日报案称:12月22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驾驶×××出租车,一男子租乘后在甘河村和北秀苑交界的田地里抢走290元。该男子在抢劫过程中使用了一把气手枪和一把刀威胁我。这个男子拿了一把枪把我驾驶室的玻璃打碎了。⑼被害人宫某2016年6月22日9时46分报案称:2016年6月8日14时40分许在南郊祥和门往南巷子里鞋厂附近被开面包车两名男子持刀抢走现金900元左右、红米NOTE2一部、钥匙一串、银行卡一张。当时我和他挣扎的过程中,从面包车下来一个男子用刀指着我说:”要包还是要命?”,我就把包给了他。开始抢我的那个男的还用拳头打我。⑽被害人彭某2016年6月14日报案称:2016年5月21日8时,在南厂桥头被一个人持刀抢劫了现金800元、一块玉、一个金鱼、手机一部,损失估计3600-4000元。抢我的这个人曾经是我的邻居,他抢我之前,我们迎面还见了,当时他没有蒙面,开着白色面包车,后来他抢完我跑的时候又开着那辆面包车,车牌号是×××。他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抢的。⑾被害人张某12016年5月6日报案称:2016年5月6日9时,在新一区市区到晋北宾馆中间路段遇两个男子开乳白色面包车持刀抢劫,抢走现金500元左右、苹果6PLUS手机一部、暴龙太阳镜一副及驾驶证、身份证。之后两男子驾车逃离。当时有一个面包车突然停在我跟前,从面包车副驾驶下来一个男子拿出刀对我说:”拿包来。”,我当时害怕就把包给了他。戴着一次性蓝色医用口罩。2、上诉人任涛、原审被告人张小军、吕鸿在庭审和侦查机关供述分别证明:张小军在原审庭审供述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表示记不清了之外,但在侦查阶段除对所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且供称吕鸿、任涛平时身上都带刀。任涛也叫”小白兔”。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证言等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同时张小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抢劫作案时驾驶面包车系与夏雪共同盗窃车辆和其自己盗窃车辆,并供述了夏雪的基本情况。上诉人任涛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抢劫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同时称在回去村抢劫管某的那起不是抢劫是抢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也没有持刀,抢劫三轮车时,玻璃是掏枪无意打烂的。任涛自称绰号叫”小白兔”。吕鸿在原审庭审中对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3、证人陶某、陈某、徐某1、任某证言,分别证明于2016年6月13日13时许,在矿区新一区盛秀苑门面房的路边上有人正持刀抢劫一女子的包,并把女子压在地上,拿刀要往女子身上扎,上述证人一起将犯罪嫌疑人制服并送至派出所。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张小军于2016年6月13日,在不同组的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共同作案的任涛。宿某于2016年6月14日,在不同组的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小军。管某于2016年6月13日,在不同组的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任涛。宋某于2016年6月22日,在不同组的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小军。习某于2015年2月5日,在不同组的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任涛。尉某于2015年7月9日,在不同组的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任涛。庞某于2015年2月5日,在不同组的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任涛。彭某于2016年6月14日,在不同组的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小军。宫某于2016年6月22日,在不同组的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吕鸿。张小军于2016年6月14日指认了其于2016年5月30日17时30分在大同市××区进行抢劫的位置。张小军于2016年6月14日指认了其于2016年6月2日8时30分在大同市××区边进行抢劫的位置。张小军于2016年6月14日指认了其于2016年5月30日16时30分在大同市××区进行抢劫的位置。张小军于2016年6月14日指认了其于2016年5月4日5时许在大同市××区边进行抢劫的位置。张小军于2016年6月14日指认了其于2016年6月8日16时30分在大同市××区内进行抢劫的位置。张小军于2016年6月13日指认了其于2016年6月13日13时许在大同市××区边进行抢劫并被抓获的位置。5、大同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在抢劫杨某案中A米V5手机价值人民币566元、在抢劫张某1案中苹果6plus手机价值3792元。6、购物发票,证明:被害人彭某提供购买发票,证明其被抢黄金吊坠及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元、被害人张某1提供购买发票,证明其购买苹果6plus手机原价人民币6088元。7、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平泉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第一起关于被害人李某1做伤情鉴定的情况,经与被害人李某1沟通,要求其做伤情鉴定,李某1称伤情不重且感觉恐慌,不愿做鉴定。8、当庭出示作案工具刀具照片及任涛自残刀具照片,经张小军、任涛辨认后,确认。9、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警队将银灰色×××面包车及车内发现的杨某身份证、社保卡移交与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警队。10、扣押情况说明及庞某指认照片,证明(1)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平泉责任区刑警队扣押任涛姑姑处手机(串码862109011981467)与被害人庞某报案被抢手机提供发票证实的手机及串码一致;(2)庞某指认照片,对查获的其被抢手机进行了指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上诉人任涛、原审被告人张小军、吕鸿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部分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任涛、张小军对作案刀具照片的辨认与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一致,证实其在作案过程中使用过刀具。张小军供述使用面包车参与抢劫的供述与任涛、吕鸿的供述以及多名被害人陈述证实的每起被抢财物事实相印证,并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吻合。任涛等人在原审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抢劫事实指出,其在部分抢劫中没有持刀,应认定为抢夺,公诉机关指控抢劫证据不足。经查,纵观本案多起案件事实,均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对被抢劫过程的客观描述,任涛、张小军、吕鸿在对各被害人进行抢夺中,均遭到被害人的反抗,任涛、张小军、吕鸿继续采取暴力拉拽并持刀或携带刀具相威胁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张小军供述其在多起抢劫中没有持刀,直接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刀具只是在抢劫过程中随身携带,且被害人均称能看到其携带有刀具,张小军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刀具强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盗窃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人张小军参与盗窃3起,单独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823元;原审被告人夏雪伙同张小军共同盗窃2起,单独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21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分别证明:⑴被害人李某2称:2016年5月15日早上发现,其放置在××区下车辆丢失。⑵被害人赵某称:2016年6月1日中午,其放置在楼下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丢失。车牌号为×××。价值39000元。⑶被害人张某2称:2016年4月26日早上发现,其放置××区下的×××车辆丢失。价值四万元。⑷被害人徐某2称:2016年4月22日22时许,丢失×××面包车一辆。价值13000元。2016年5月2日早7时左右其家人发现车辆停放在距被盗地方十来米处。能够正常使用,少量物品丢失。⑸被害人刘某称:2015年12月24日16时50分左右,将其晋B63**载客三轮车××区口对面丢失。为2013年11月花一万五千元购买。2、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平泉责任区刑警队搜查张小军居所笔录及扣押笔录,证明在张小军住处查获×××机动车行驶证一本。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小军于2016年6月14日指认了其于2016年6月1日14时许在大同市××区下盗窃面包车的位置。夏雪于2016年7月8日指认了其于2016年4月期间在大同市××区盗窃面包车的位置。夏雪于2016年7月8日指认了其于2015年12月25日在大同市××区对面盗窃三轮车的位置。4、张小军、夏雪分别在庭审及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二人在庭审和侦查机关均供述了分别结伙在不同时间进行盗窃的事实。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庭审中夏雪供述其中一辆面包车后来又给开回了盗窃的地方。5、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6433元、×××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8863元、×××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4891元、×××长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0636元、×××富路牌载客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690元。6、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查获经过,证明于2016年5月31日中午2时30分许在大同市××路段进行酒驾检查时拦截×××灰色面包车,车内一人持刀下车逃离。经查,该车有盗抢记录。7、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平泉责任区刑警队提取车辆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13日中午抓获张小军后获知同案任涛驾车逃离后,将车交与张小军女友,张女友将车放置矿区恒安新区一公园西门口,当晚民警予以提取。为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车上无他物。8、发还物品清单,分别证明李某2将×××灰色面包车及车辆行驶证领回;赵某将×××五菱面包车领回;张某2将×××五菱面包车领回。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各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对盗窃行为地的指认、部分查获的车辆、行车证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张小军、夏雪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夏雪对盗窃被害人徐某3辆后又予以开回原盗窃地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予以证实。同时张小军、夏雪对其分别或共同盗窃事实的指控不持异议。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⑴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平泉路街派出所2016年12月21日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13日13时许,矿区群众陶某、陈某等人将在矿区新一区盛秀苑门面房的路边上持刀抢劫一女子的犯罪嫌疑人制服并送至该所,经民警审查讯问,确定嫌疑人为张小军,身份证号×××。⑵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平泉责任区刑警队抓获材料,分别证明:2016年6月13日在大同市××区号抓获吕鸿;2016年7月7日在大同市××区自建房抓获夏雪;2016年6月17日在大同市××区附近抓获任涛。抓获时任涛持刀拒捕自残,民警当场缴获刀具。2、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平泉责任区刑警队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张小军黑色刀身绿色刀柄单刃匕首一把。3、任涛女友张叶芳、其父任建勇分别证明,在公安机关抓获任涛时,任涛与张叶芳在房间,不让张开门,任涛持刀捅在自己身上自残。任建勇证明,民警进家时,看到任涛躺在地上,肚上有血迹,地上流了一滩血。4、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平泉责任区刑警队扣押笔录,证明扣押夏雪处单刃匕首一把、黑色踏板本田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和汽车钥匙31把、扣押吕鸿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5、指认笔录、照片,分别证明夏雪指认了扣押的车辆钥匙;张小军指认了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张小军指认了作案时使用的面包车(其中一辆为×××)。6、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论,证明张小军、任涛、吕鸿、夏雪尿检均为阳性。7、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0)矿刑初字第11号、(2007)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任涛于2010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4年8月24日。夏雪于2007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2年8月2日。释放证明,证明夏雪于2012年8月2日释放。8、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张小军,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任涛,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吕鸿,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夏雪,男,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吕鸿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①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吕鸿亲属于2017年1月16日将吕鸿参与抢劫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100元上缴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②卷中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报告。证明吕鸿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病。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张小军,分别采取暴力、持刀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任涛、吕鸿,分别采取暴力、持刀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吕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小军分别采取暴力、持刀胁迫等手段两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小军、夏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张小军盗窃数额巨大,夏雪盗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任涛、夏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张小军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对其盗窃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吕鸿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代其上交抢劫款人民币3100元。关于上诉人任涛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任涛与张小军共同犯罪中,二人或事先商量或临时形成默契,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分工明确,密切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任涛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任涛认为其对被害人管某实施的是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涛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小军在对管某抢夺时,由于管某的反抗,其抢夺不成,便采取持刀威胁、强行拉拽等手段致被害人管某摔倒并抢得财物,其先前的抢夺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应当认定为抢劫,上诉人任涛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涛认为其在六次作案中,虽持有刀具,但只是威胁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且其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任涛实施抢劫多次,且持有刀具,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在考虑其作案手段、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玉震审判员 穆丽峰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