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胡昌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四村187号“聚香缘网咖”内,趁失主文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1部价值1154元的OPPOR7S手机扒走。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次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拘留所在审查胡某某真实身份时,发现胡某某系九龙坡区二郎派出所上网逃犯。同月11日,胡某某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