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友全与周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全,周成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849号原告:刘友全,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兰芳,女,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特别授权。被告:周成华,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刘友全与被告周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正月,原告在被告建泰高速工地做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余款20,000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故由被告周成华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成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周成华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友全在被告周成华工地提供劳务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华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友全欠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