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董福奎与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奎,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570号原告:董福奎,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原告董福奎与被告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福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海找到我,说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要借我50000元,收到现金后,公司向我出具借款单一份,书面承诺月息1.5%,借款为活期借款,每月29号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1年7月12日,被告又借我现金30000元,月息1.5%,为活期借款,每月20号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自借款以来,被告一直正常付息,直至2017年1月,被告未在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收到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借款单今借到董福奎现金¥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本借款为活期,每月29号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单位: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9日”,被告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1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收到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借款单今借到董福奎现金¥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1.5%。本借款为活期,每月20号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单位: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7月12日”,被告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两次借款后,被告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自2017年1月份起未再偿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董福奎借款现金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约定的月息1.5%继续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福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山东泰安富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