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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执恢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掌华与郭树昌、宋东林等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掌华,郭树昌,宋东林,莫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3执恢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掌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郭树昌,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宋东林,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莫少波,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陈掌华与被执行人郭树昌、宋东林、莫少波返还工程信用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0)番法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履行偿还工程信用金50万元,承担诉讼费10010元及利息等义务。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粤0113执恢129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应承担的义务,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完全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郭树昌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东秀园11街1号701房,被执行人宋东林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光明南路30座1梯701房屋,本院已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此外,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树昌、宋东林名下的房屋已进行查封,没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汉光审判员  黎炳林审判员  姜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健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