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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凤云与李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云,李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161号原告:刘凤云,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淑丽,系辽宁通政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平,男,汉族,个体。原告刘凤云与被告李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景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景平分别于2015年5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借据上均约定月利率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景平向原告刘凤云借款本金合计7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景平作为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应及时���本付息,被告李景平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景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景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平给付原告刘凤云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李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绍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