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霍志友与被告张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友,张云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346号原告霍志友,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云波,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新平,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霍志友与被告张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友和被告张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云波和案外人张云生雇佣原告霍志友收割机收水稻,约定收割费每垧3000元,共收9.91垧,计29500元。当时没钱给付,故写下欠条一张,同时约定以上欠款于2013年11月末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因张云生无法联系,暂不向其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收割费295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收割水稻,雇佣原告收割水稻的是案外人张云生;被告出具欠条时写的是代笔而不是欠款人;2013年年末时,案外人张云生均在家,而原告理应找张云生出具欠条,将被告代写的欠条交由被告,本欠条从出具到现在已三年半,原告从来没有找到被告索要此欠款,唯一的一次是在2017年1月份,原告到被告家提出索要此欠款,当时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案外人张云生与原告间是否给过钱,被告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收割费29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法律规定,该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据由被告书写并签字,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赵志军证言。证明原告同村村民赵志军2014年3月26日拉原告去张云波家要帐,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找的是张云生,而不是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同村村民,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所作陈述与其身份及工作性质相符,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理由没有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证人刘长发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证人陪同原告一起去向张云生要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找的是张云生,而不是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同村村民,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所作陈述与其身份及工作性质相符,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理由没有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五、证人王双力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2月证人陪同原告一起去向张云波要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12月,被告家里始终有人,没有见过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同村村民,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所作陈述与其身份及工作性质相符,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理由没有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六、证人吕泉广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证人陪同原告去张云生家要钱,2014年春天,证人陪同原告去张云波家要钱,张云波没在家,2015年秋天,证人陪同原告去张云波家要钱,2016年阴历年前,原告和证人去张云波家,看到张云波,2017年阴历十七,原告和证人去张云波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言证实的时间与前几个证人证实的时间相矛盾,2014年前几位证人都说去张云生家要帐,没有去张云波家要帐,证人开庭参加庭审,证言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同村村民,且与原告共同为被告收割水稻,也被欠款不予给付,共同经历导致其与原告一起向被告讨要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云波和案外人张云生雇佣原告霍志友收割机收水稻,约定收割费每垧3000元,共收9.91垧,计29500元。当时没有给原告结算收割费,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同时约定以上欠款于2013年11月末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因张云生无法联系也未在欠据上签字,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由原告为被告收割水稻,双方约定了收割的价款给付金额及方式,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收割了水稻,付出了辛苦劳动,被告就应当履行给付报酬即收割费的义务,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收割费2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并非实际雇佣原告的人,不应作为被告的主张,因欠据系被告亲自书写,其并未举证诉争劳务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案外人张云生且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其始终在主张权利,而被告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且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普通农民,收入并不丰厚,家庭购买收割机应当是最大的资产投入,其为被告收割后未收到收割费,却长时间不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从其家庭收入及生活的需要看,均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霍志友收割费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雷人民陪审员 褚国江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