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马国云、王晓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宁夏德启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瀚润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中元百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11165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云,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德启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阳光花园B区。 被告:王晓文,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银川瀚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张晓飞,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银川中元百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德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房富力城A座1909室。 法定代表人:马国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瀚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东侧富力城D座17-17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中元百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立达日用百货副食品批发市场8-A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宁夏德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启工贸公司)、银川瀚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润商贸公司)、银川中元百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百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被告马国云并作为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文、张晓飞、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尚欠的借款本息34607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4607.20元(346072元×10%),合计380679.20元;2.判令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马国云、张晓飞、王晓文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国云、张晓飞、王晓文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分12期还款,每期偿还借款本息56000元;如被告马国云、张晓飞、王晓文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马国云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30日各向原告偿还56000元,并于2016年1月10日前后几次共计偿还款项45928元,合计325928元。现因被告马国云、张晓飞、王晓文未履行清偿剩余借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马国云、德启工贸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系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投资公司)借款。借款时及原告提起诉讼前,冠群投资公司均未告知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当日,冠群投资公司扣除保证金96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504000元。由于冠群投资公司称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张晓飞分二次各向原告支付13000元,共计26000元。有次逾期还款,冠群投资公司向被告马国云收取罚息6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马国云分几次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46800元。2016年10月份,被告马国云到冠群投资公司对账时,该公司的员工告知被告马国云尚欠借款金额为24万元。2016年12月份,冠群投资公司在收到被告马国云偿还的1000元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 王晓文、张晓飞、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国云、德启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担保决议》三份、《收款确认书》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及《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国云、德启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借款时冠群投资公司告知被告马国云涉案72000元系保证金,而该公司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却将72000元写成服务费。因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冠群投资公司,故该公司再收取72000元服务费是没有依据的。而且,冠群投资公司称上述借款清偿完毕后该72000元是可以退还的。另外,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据中记载的72000元并非被告马国云向冠群投资公司交纳的。本院认为,因被告马国云、德启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国云、德启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晓文、张晓飞、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被告马国云辩称被告张晓飞分二次各向原告偿还1300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被告马国云尚欠借款金额为24万元及冠群投资公司于2016年12月份收取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马国云均认可被告马国云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30日各向原告偿还56000元,并于2016年1月10日前后几次共计偿还款项45928元,合计325928元,但原告对于被告马国云陈述的被告张晓飞向原告偿还借款以及被告马国云自2016年2月份之后的还款情况均不认可,且被告马国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结合原告与被告马国云的陈述本院确定被告马国云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592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由冠群投资公司提供信息,原告与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付至被告马国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市永宁支行营业厅账号为62×××26的账户内;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分12期于每月26日偿还借款本息56000元,共计672000元;如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未按约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金额的10%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每日还要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为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又签订一份《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向原告借款时,需向原告交纳借款本金4%的保证金即24000元,该保证金在借款清偿后由原告无息退还给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如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在履行合同时违约,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同时,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与冠群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经冠群投资公司的推荐,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应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7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在收到借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冠群投资公司,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当日,被告马国云向冠群投资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约定:被告马国云同意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冠群投资公司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划扣到期应付各项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马国云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或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用等。2015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马国云提供借款504000元,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96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借款504000元,共计60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96000元系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应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72000元及应给原告的保证金24000元。被告马国云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30日各向原告偿还56000元,并于2016年1月10日前后几次共计偿还款项45928元,合计325928元。现因被告马国云、张晓飞、王晓文未履行清偿剩余借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确认书》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56000元,共计672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2000元,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这种还款方式即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将借款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然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每个月的还款额是固定的,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比重逐月递减。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对每期还款额未明确当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得出本案借款年利率应为21.4572%(计算方式见附1),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96000元系原告代被告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72000元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4000元,且其提交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中记载的72000元服务费的付款人系被告马国云,并陈述该服务费系原告经被告的同意后向冠群投资公司交纳的,但被告马国云陈述其并未向冠群公司交纳上述服务费,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有被告授权原告代交服务费的相关协议,加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经被告同意后由原告代为交付的,故原告将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而且原告预收借款保证金,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总额减少,是一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行为,故该服务费和保证金不能计算在借款本金之中,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的504000元为准。因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实际向被告马国云提供借款为504000元,加之双方无法确认上述45928元款项的具体还款时间,现本院酌情确定该45928元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因此本院结合被告马国云已履行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本息共计325928元的事实,按照本院确定的借款年利率,确定本案借款余额为230613.67元(计算方式见附2)。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346072元,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数额,故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613.6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14506.04元(230613.67元×21.4572%÷365天×107天),合计本息245119.71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4607.2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而本案借款余额为230613.67元,违约金应为23061.367元(230613.67元×10%),且该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按年利率24%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3061.3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要求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上述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应对本案剩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追偿。被告王晓文、张晓飞、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该四被告放弃了答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因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未按合法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也未按有效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45119.71元、违约金23061.367元及被告德启工贸公司、瀚润商贸公司、中元百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504000元,且 被告马国云已偿还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息245119.71元,支付违约金23061.367元,合计268181.077元; 二、被告宁夏德启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瀚润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中元百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2101.14元,被告马国云、王晓文、张晓飞、宁夏德启工贸有限公司、银川瀚润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中元百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国 人民陪审员 胡翠霞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宝平 书记员冯志华 附1:借款年利率计算方式 (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 计息期间 (付款时间) 借款 本金 年利率 借款 期间 应还 本金 应还 利息 本息 合计 2015.4.27起-2015.5.26 600000 21.4572% 1月 45271.40 10728.60 56000 2015.5.27-2015.6.26 554728.60 21.4572% 1月 46080.90 9919.10 56000 2015.6.27-2015.7.26 508647.70 21.4572% 1月 46904.87 9095.13 56000 2015.7.27-2015.8.26 461742.83 21.4572% 1月 47743.58 8256.42 56000 2015.8.27-2015.9.26 413999.25 21.4572% 1月 48597.28 7402.72 56000 2015.9.27-2015.10.26 365401.97 21.4572% 1月 49466.25 6533.75 56000 2015.10.27-2015.11.26 315935.72 21.4572% 1月 50350.75 5649.25 56000 2015.11.27-2015.12.26 265584.97 21.4572% 1月 51251.08 4748.92 56000 2015.12.27-2016.1.26 214333.89 21.4572% 1月 52167.50 3832.50 56000 2016.1.27-2016.2.26 162166.39 21.4572% 1月 53100.30 2899.70 56000 2016.2.27-2016.3.26 109066.09 21.4572% 1月 54049.79 1950.21 56000 2016.3.27-2016.4.26 55016.30 21.4572% 1月 55016.25 983.75 56000 附2:借款余额计算方式 (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 计息期间 (付款时间) 借款 本金 年利率 借款 期间 应还 利息 已还 本息 扣减 本金 2015.4.29-2015.5.27 504000 21.4572% 29天 8592.29 56000 47407.71 2015.5.28-2015.6.27 456592.29 21.4572% 31天 8320.90 56000 47679.10 2015.6.28-2015.7.27 408913.19 21.4572% 30天 7211.62 56000 48788.38 2015.7.28-2015.8.27 360124.81 21.4572% 31天 6562.89 56000 49437.11 2015.8.28-2015.9.30 310687.70 21.4572% 34天 6209.88 56000 49790.12 2015.10.1-2016.1.10 260897.58 21.4572% 102天 15644.09 45928 30283.91 2016.1.11-2016.4.26 230613.67 21.4572% 107天 14506.04 附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二十六条……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