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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路超、王凤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路超,王凤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路超,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基,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华,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王大光,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路超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1)栖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冬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1、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被上诉人胁迫签订,有XX志的调查笔录为证。2、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未履行。被上诉人借给孙秀翠240万元是个人借贷关系。借款行为后长达5个月才有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应在合同之后,不可能在签订之前付。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是借贷关系并约定利息。3、上诉人无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在上诉人名下时受让人的名字不是上诉人所签。4、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程序违法。没有真实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没有修改公司章程,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在工商部门的涉案公司股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至于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金应在协议后支付,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诉称,2010年8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在该公司拥有的100%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没有约定转让价格和支付时间,在签订协议的同时,被上诉人口头承诺20天为上诉人办理贷款500万元,但一直没有办下来。2010年11月4日,被上诉人纠集多人将上诉人之母孙秀翠骗至烟台开发区烟台彦力化工公司非法拘禁长达四天,期间威胁逼迫孙秀翠在被告提前拟好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孙秀翠不同意,被上诉人威胁说,如果不签,就杀其全家,并胁迫孙秀翠打电话让其儿子孙路超速到彦力化工公司,上诉人赶到后,在被上诉人纠集多人的胁迫下、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了字。事后,上诉人及其母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均被告知为民事纠纷。2010年8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理由是:首先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转让价格,何谈转让;第二,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对价款,股权转让不能成立;第三,该协议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第四,该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关于2010年11月4日的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理由是:首先该协议显失公平,天宝食品公司的全部股权(即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实际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而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以430万元的价格转让,显然不公;第二,上诉人从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但补充协议却写了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532016元,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该补充协议是在被威逼、被胁迫、非自愿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应当依法撤销。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撤销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0日,甲方(出让方)孙路超与乙方(受让方)王凤华签订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全体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有限公司的万元股权(占100%),依法转让给乙方,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转让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支付时间可以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三、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转让双方各持一份,报登记机关一份。协议下面的“甲方签字(盖章)”处为“孙路超”的签名,并加盖了“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盖章)”处为“王凤华”的签名并按有手指印。2010年8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栖霞市地方税务局庄园征收分局对“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中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写内容处显示的税源监控情况:税款已征收入库,登记表中的“转让方签章”处有“孙路超”的签名和手指印,“被转让方公章”处加盖了“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后附契税纳税申报表一份,报表上面的纳税人名称(公章)处为“烟台燃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税款所属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填表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表格中的纳税人名称“烟台燃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转让方名称为“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权属转移类别为“转让”,房权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面积186602平方米,地址栖霞市迎宾路西侧,成交价格150万元,核定计税价格2233000元,税率3%,计征税额66990元,应纳税额66990元。被上诉人并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税务发票一张,发票上的付款方名称为“烟台燃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2233000元,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同时提供税收通用完税证九份,其中一份由栖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缴款人烟台燃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金额22942元;八份由栖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人名称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79756.50元、14514.50元、66990元、84287.43元、147700元、42000元、3000元、9100元,共计570290.43元,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已支付权属过户的相关税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2010年9月1日,上诉人(甲方、转让方)与被上诉人(乙方、受让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是由股东孙路超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甲方决定,将甲方在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所持有10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1、转让方(甲方)持有股份:100%,身份证号码:,住址:招远市毕郭镇吴家村729号,名称: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地址:栖霞市迎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凤华,职务:总经理。2、受让方(乙方),受让股份:100%,身份证号码:,住址: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市委楼1栋1单元302号。二、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该公司的资产状况由双方共同清点确认,具体包括:办公楼一栋、厂房一栋、建筑面积按房产证。三、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格:1、甲方自愿将其在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元;2、转让款支付方式:现金。四、甲方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及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权属状况真实明确,不存在担保、赠与、继承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入股经营等情况,没有尚未解决的债务纠纷及法律纠纷等问题。五、在双方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之日以前,甲方及原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法律纠纷均与转让后的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及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解决和承担责任。六、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之内,双方应积极办理相关事项,互相协助配合,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予变更。七、股权转让及办理变更手续应当缴纳的税费由甲方负担。八、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合同印章在空白纸张上盖章,由双方共同签字备案。在双方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之日,甲方将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移交给乙方,将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合同印章交付给乙方;双方对财务账目签字确认后,甲方将其移交给乙方。九、甲乙任何一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但非本人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不属于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非本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一方不符合转让或受让条件,一方提交的材料或手续未获得批准,政府部门规定的条件无法履行,不可抗力等因素。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下面的“甲方(盖章签字)”处为“孙路超”的签名并按手指印,“乙方(签字)”处为“王凤华”的签名。2010年11月4日,甲方孙秀翠、孙路超与乙方王凤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受孙秀翠儿子孙路超的委托,孙秀翠全权代表孙路超与王凤华经充分、平等协商,就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栖霞市迎宾路西侧,注册资金1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凤华,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孙路超拥有全部股权。现因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孙路超愿意将其拥有的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凤华,股权转让金额为肆佰叁拾万元,王凤华以现金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起,王凤华已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532016元(截止2010-11-3),剩余款项将于2010年12月4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该股权转让完成之前,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对外欠款、未缴税款、罚款及未缴纳保险费、未付职工工资等均由孙路超个人负担,与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及王凤华无关。二、孙秀翠曾欠史大张退房款32万元一直未还,史大张因此起诉将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查封。王凤华允诺代孙秀翠偿还退房款32万元并负责收回欠条。该款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除此之外,孙秀翠、孙路超其他任何债务均与王凤华无关。三、孙秀翠曾答应给王志华30万元的中介费,并给王志华出具欠条一张。由于孙秀翠一直未曾兑现,二人由此产生纠纷。杨经理答应处理好此事,费用不由孙秀翠负担。四、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不因股东变更而改变,直到原合同期满。自股权转让生效之日起(以工商登记为准)。房屋租赁费由王凤华收取。五、孙秀翠允诺帮助处理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因股权变更而产生的善后事宜以及此前因停业未办理的贷款卡年检、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税务登记证换证等事项。六、未尽之处,由孙秀翠与王凤华另行协商。协议下面的“甲方(签字)”处为“孙路超、孙秀翠”的签名,“乙方(签字)”处为“王凤华”的签名。2008年5月18日,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烟台平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栖霞市迎宾路北段西侧的洗浴城、仓库及土地使用权以2008年5月18日为评估时点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洗浴城建筑面积1728.55M2,重置价值为2848121元;仓库的建筑面积137.47M2,重置价值为102415元;土地使用权面积2353M2,价值670276元,以上资产在评估时点的总价值为3620812元。同日,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烟台平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栖霞市迎宾路北段西侧的商业楼(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以2008年5月20日为评估时点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商业楼建筑面积1311.12M2,平均单位价格为2264元/M2,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968376元。原审法院在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栖霞市工商局)查明,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工艺玩具厂)成立于1999年5月10日,股东(××)为:孙晓东(52万元)、孙秀翠(54.8万元)、兰振敖(7.52万元)、李世广(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秀翠。2002年12月27日股东(××)名称变更为孙秀翠(106.8万元)、兰振敖(7.2万元)、张以谦(6万元)。2007年8月20日,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名称由孙秀翠(106.8万元)、兰振敖(7.2万元)、张以谦(6万元)变更为孙路超,出资额120万元,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由孙秀翠变更为孙路超。2009年6月10日,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孙路超变更为李文文(股权未发生变更)。2009年6月18日,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栖霞市安仪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7月6日,栖霞市安仪食品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李文文变更为孙路超。2010年6月21日,栖霞市安仪食品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孙路超变更为王凤华。2010年11月5日,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名称由孙路超变更为王凤华,公司的全部股权也变更为王凤华。2010年12月13日,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栖霞市燃力果品经销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栖霞市燃力果品经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李文文不服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烟栖)私营登记字【2009】第0402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孙秀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提交虚假签名材料,在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文文变更为孙路超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栖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以该案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撤销(2012)栖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栖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烟栖)私营登记字【2009】第0402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宣判后,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王凤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作(2015)烟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2月17日,烟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XX志犯故意伤害等罪,向烟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1月15日,烟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XX志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挪用资金罪,实行数罪并罚,判决:一、XX志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XX志未归还的挪用资金款7万元,发还烟台市彦力化工有限公司。经上诉人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在烟台监狱对XX志进行了调查,XX志称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其本人所写,反映的事实都是亲身经历的,是真实的。2015年9月15日,原审法院在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处理的关于王凤华报案称孙秀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调取了孙秀翠、王凤华、XX志、杨传勤等人的讯(询)问笔录,其中孙秀翠的讯问笔录五份,主要内容为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公司转让原因及孙路超及其母孙秀翠与王凤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情况。王凤华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王凤华与孙路超及其母孙秀翠签订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及支付股权转让金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王凤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行为;2、王凤华是否已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是否显失公平;3、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焦点1,孙路超主张王凤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依据是王凤华对孙路超之母孙秀翠进行了非法拘禁及胁迫行为。因非法拘禁及胁迫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认定,孙路超未提供在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也未提供公安机关认定王凤华涉嫌非法拘禁及胁迫行为的其他证据,而孙路超主张王凤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主要证据只有XX志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审法院在烟台监狱调取XX志的调查笔录和在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孙秀翠、王凤华、XX志等人的讯(询)问笔录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孙路超提供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凤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也不能证明上述协议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或具有其他非法目的,故其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撤销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因孙路超及其母孙秀翠与王凤华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孙秀翠受其儿子孙路超委托,全权代表孙路超与王凤华就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相关事宜,且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孙秀翠自认系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孙秀翠与王凤华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的借款,可视为王凤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至于王凤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因公司股权价值不等同于公司固定资产价值,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予处理,孙路超及其母孙秀翠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3,因双方对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在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2009年6月10日天宝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路超变更为李文文,2009年7月6日又由李文文变更为孙路超。因工商机关的企业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信力,王凤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孙路超系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天宝公司与王凤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3)栖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烟栖)私营登记字【2009】第0402号法定代表人由李文文变更为孙路超的变更登记。烟台中院于2015年8月5日予以维持。因此,尽管(2013)栖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具有溯及力,但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9月1日及11月4日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孙路超系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拥有公司100%的股权,因此,孙路超与王凤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路超对王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路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栖霞市天宝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张以谦以孙路超、王凤华为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孙路超、王凤华于2010年8月、9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鲁0686民初2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以谦的诉讼请求。张以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鲁06民终80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驳回了张以谦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在XX志刑事案件【(2012)开刑初字第57号】中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询问,作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2017)鲁06民终808号】已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而上诉人以其受胁迫签订补充协议为由主张该补充协议应予撤销,因上诉人提供的XX志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仅凭该证人证言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受胁迫证据不足。上诉人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故涉案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