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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长县院长检刑诉字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陕JQ03**号豪情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长县雷家滩大桥处,被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秦某、白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欣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