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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林、郭建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郭建,黄志才,霍年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羁押),2016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顾雪华、刘斌,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建,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羁押),2016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志才,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羁押),2016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霍年彬,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羁押),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郭建、黄志才犯盗窃罪、被告人霍年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郭建、黄志才、霍年彬及辩护人顾雪华、王昀、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林、郭建、黄志才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郭建、黄志才在昆山市张浦镇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使用叉车将该公司生产部门备用的生产原料铜板400多公斤运至该公司生活垃圾堆放处,后由被告人王林利用垃圾车清运生活垃圾的机会将上述铜板放入垃圾车内夹带出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4900余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霍年彬明知上述铜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49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郭建、黄志才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年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林、郭建、黄志才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霍年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林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林所涉罪行、案件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林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法定从宽情节,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郭建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郭建当庭认罪,系初犯,此前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案发后相关被告人已部分退赔,减少了被害单位损失,被告人有子女三人,生活压力大,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志才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霍年彬对被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霍年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林、郭建、黄志才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郭建、黄志才在昆山市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使用叉车将该公司生产部门备用的生产原料铜板400多公斤运至该公司生活垃圾堆放处,后由被告人王林利用垃圾车清运生活垃圾的机会将上述铜板放入垃圾车内夹带出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49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志才家属向公安机关代为缴纳人民币11800元自愿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霍年彬明知上述铜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王林处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49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霍年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霍年彬家属向公安机关代为缴纳人民币17600元自愿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郭建、黄志才、霍年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吕某、夏某、康某、刘某、郎某、彭某、黄某、丁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考勤打卡记录、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郭建、黄志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4900余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霍年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4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林、郭建、黄志才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林、郭建、黄志才均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年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才、霍年彬自愿退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郭建、黄志才犯盗窃罪,被告人霍年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王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林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林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林、郭建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王林、郭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王林、郭建适用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其他关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林、郭建、黄志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霍年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志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霍年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黄志才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及被告人霍年彬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昆山市超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人民陪审员  陈月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