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宫秀芹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秀芹,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729号原告:宫秀芹,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局,住承德市双桥区流水沟建行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海涛,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峰,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信,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秀芹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宫秀芹医疗费2542.47元、误工费3400.00元、护理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总计16942.4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宫秀芹在承德市附属医院急诊室外大门口外卖野菜及瓜子时,下午1时左右,被告单位执法队一行四人来到此处,对我说不能在此处卖东西,我说不行的话,我走,但被告单位执法队人员不让我走,声称要没收我的物品,我拿所卖物品要走时,被告单位执法队人员要没收所卖野菜及瓜子,与执法人员发生接触,导致我摔伤,不能站起来,后路过此地人员看我倒在地上,先后打110报警、120救护。后被接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救诊。诊断为:1、头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左膝部损伤(1)胫骨近段骨挫伤、(2)外侧半月板撕裂、(3)、关节周围滑囊积液、(4)、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542.47元,建议休息30天,病情变化随诊。为此造成误工费3400.00元、护理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总计16942.47元。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执法机关正常依法管理,不是平等主体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不适用于民事法律。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造成伤害,应该确认被告存在无法或者执法不当而后才能要求行政赔偿,原告所诉未清晰表述原告伤情造成的原因,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诉讼系原告与被告单位执法人员执行行政行为时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秀芹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