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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欧阳斌、曾志标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临武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斌,曾志标,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临武九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5民初803号原告:欧阳斌,女,1980年出生,汉族,教师,住临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标(系原告丈夫),男,住临武县。原告:曾志标,男,1974年出生,汉族,民警,住临武县。被告: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主要负责人:胡群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明,男,系公司职工。被告:临武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法定代表人:胡群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欧阳斌、曾志标与被告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被告临武九通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欧阳斌、曾志标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斌、曾志标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斌、曾志标撤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欧阳斌、曾志标负担。审 判 长  付 娟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人民陪审员  李清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