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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敖丽杰与孟英福、敖铁布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丽杰,孟英福,敖铁布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582号原告敖丽杰,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孟英福,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敖铁布库,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贾弘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丽杰诉被告孟英福、敖铁布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丽杰、被告孟英福、被告敖铁布库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丽杰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整及利息,利率按租地费每年是3万元,月利为2分,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约定以敖铁布库名下的11垧地的经营权作抵押,用土地租金抵顶欠款利息(月利2分)。全部偿还欠款后才能收回土地。2014年11月23日二被告给我出具一张欠据。二被告在我不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土地流转给其子女,导致我无法使用、收益地租。被告孟英福辩称,借条是李明书写的,写完之后我和敖铁布库摁的手印。15万元钱也是在李明那拿的,借款的事实有,但不是和原告借的。被告敖铁布库辩称,我没借钱,我是把我名下的11垧地包给孟英福的朋友了,每年为5万元,共包3年,我答应了然后捺手印了,我没向原告借款,没收到钱,不存在利息的说法,没有用自己的地作抵押,没有办理手续,事实是孟英福和我说他的朋友要高价包地,我去了之后字都写好了,我按的手印,说的是包地不是借款,因为包地合同是3年,但是2年也没给包地钱,我只能找孟英福,但是没给我10万元的包地钱,我就转包他人了。原告不应起诉我用地作抵押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敖丽杰与李明系夫妻关系,被被告孟英福系被告敖铁布库的外甥。2014年1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夫妻借款1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具了借据,借据由原告的丈夫李明书写,由二被告摁的手印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以敖铁布库名下的11垧地的经营权做抵押,全部偿还欠款后才能收回”。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用土地经营权进行出租2年后,此地由敖铁布库收回,二被告亦没有偿还15万元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关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敖丽杰与被告孟英福、敖铁布库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孟英福主张此借款是自己的借款并不是敖铁布库借的。敖铁布库亦主张自己不认识字,在借据上摁手印是为了向孟英福的朋友包地的事,而不是向原告借款,对此主张二被告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清偿15万元欠款本金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租地费每年3万元,月利2分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在借据中没有体现对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亦不认可有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对于逾期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英福、敖铁布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敖丽杰欠款本金15万元;并于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孟英福、敖铁布库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德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