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文加华、周菊香、文姣、骆某与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二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加华,周菊香,文姣,骆某,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三五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1955号原告:文加华。原告:周菊香。原告:文姣。原告:骆某。法定代理人:文姣(原告骆某母亲)。原告周菊香、文姣、骆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加华,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组。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三五组,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组。代表人:陈再良,系该组组长。原告文加华、周菊香、文姣、骆某与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二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文加华、周菊香、文姣、骆某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加华、周菊香、文姣、骆某以拟用其他途径解决该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加华、周菊香、文姣、骆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文加华、周菊香、文姣、骆某负担。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