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林建凡与林建生、方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凡,林建生,方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335号原告:林建凡,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曾武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建生,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秀平,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建凡与被告林建生、方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武缘和被告方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建生、方秀平偿还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建生、方秀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1日,林建生向林建凡借款3.5万元;同年4月1日,林建生又向林建凡借款2.5万元。二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付息。林建生偿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后拒不再还本付息。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林建生与方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方秀平共同偿还。诉讼期间,林建凡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林建生、方秀平偿还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林建生未作答辩。方秀平辩称:1、林建凡所述与事实不符,林建生并未向其借款;2、即使有借款林建生也未曾将借款用于生活开支等,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用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建生与方秀平于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日,林建生出具给林建凡《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建凡借人民币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林建凡在《借条》上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7年3月6日,林建凡以林建生自2013年11月1日后拒不还本付息,诉至本院。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林建生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在该期间每月的11日左右、1日左右各向林建凡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50元和750元。庭审期间,林建凡陈述称林建生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4月1日向其借款3.5万元、2.5万元,并于4月1日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给其,该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本院认为,林建生向林建凡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建凡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林建生要求林建凡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建生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在该期间每月的11日左右和1日左右各向林建凡转账支付1050元和750元,该支付的金额具有明显规律性,并与林建凡主张林建生系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4月1日向其借款3.5万元、2.5万元,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利息金额一致,且民间借贷计息也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故现林建凡请求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林建凡同时请求全部借款6万元均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支持,即林建生应偿还给林建凡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方秀平主张林建生未曾向林建凡借款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本案债务系在方秀平与林建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方秀平和林建生共同偿还;即林建凡要求方秀平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方秀平主张林建生借款并无用于生活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采纳。林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建生、方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建凡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为1210元,由林建生、方秀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