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1,曾用名范京辉,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本事故,2016年10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楠,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1及指定辩护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1无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大蒲水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陈马跨渠公路桥南侧时,将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岳某撞翻,致岳某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范某3受伤,发生事故后范某1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1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范某3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岳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范某1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1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1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1无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大蒲水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陈马跨渠公路桥南侧时,将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岳某撞翻,致岳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范某3受伤,范某1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范某1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范某3无责任。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范某1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范某1与车辆原所有人范某4共同赔偿被害人岳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范某3经济损失2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ST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肇事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HX1473、HX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范某4、范某2、董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1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岳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范某3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彦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