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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吴娟、丁迎秋、李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吴娟,丁迎秋,李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820号原告:兴城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川北路26-1E(组织机构代码56755543-7)。法定代表人:刘冬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洋,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兴城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职员。被告:吴娟,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沙后所镇。被告:丁迎秋,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沙后所镇。被告:李慧,女,1977���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沙后所镇。原告兴城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吴娟、丁迎秋、李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洋、被告吴娟、丁迎秋、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城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吴娟、丁迎秋、李慧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5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单位与三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与被告吴娟、丁迎秋、李慧签订连带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分别向我单位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我单位依约定向三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亦出具收据。但在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娟、丁迎秋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我单位多次催还,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现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吴娟辩称,对我名下与原告兴城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签订的连带借款合同事实认可,现尚欠三个月未还,其中两个月逾期,一个还未到期,总数是6750元。另外丁迎秋名下借款也是我实际使用和归还的,这段时间经济方面有点紧张,没有及时归还,同意归还。被告丁迎秋辩称,我名下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吴娟,这个钱我没用到,我也不应负有归还的义务。另外我原来欠银行的贷款,属信用“黑户”,当时就说明了,但原告的工作人员说这个没问题,能办,我也就是帮吴娟的忙。被告李慧辩称,我名下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李春莉,一直都正常归还,最后一笔是5月13日才到期,还没到还钱的日子。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兴城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吴娟、丁迎秋、李慧(乙方)签订连带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组成一个由3人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贷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第三条乙方任何一位联保贷款小组成员未能按照本合同项下约定在贷款归还期限届满前归还贷款的,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有权要求该单一借款人归还甲方贷款外,还有权要求乙方任何一位小组成员归还该笔到期贷款。……第七条乙方任何一位联保贷款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作为保证人的乙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将贷款���作非申请用途或转移给他人使用;2.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还款;3.提供虚假的或不完整的资料。……第八条乙方任一联保贷款小组成员向甲方贷款和支付费用均由乙方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不管贷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照足额还款,甲方有权向任一或全部小组成员催要;乙方成员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偿还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兴城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向被告吴娟、丁迎秋、李慧组成的联保小组发放贷款60000元(每人名下20000元);被告丁迎秋名下的2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吴娟,后续也由被告吴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李慧名下的2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李春莉,后续也由案外人李春莉履行归还义务。2017年3月13日、4月13日被告吴娟未能按期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合计)分别为225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丁迎秋未能按期归还名下到期借款(本息合计)分别为2250元;2017年5月13日为原、被告借款协议的最后履行结算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借款协议,并约定三被告组成的借贷小组三人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中一人未能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义务。现原、被告各方对借款事实、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未全面履行合同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被告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李慧虽不存在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但由于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三被告之一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在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前主张全部归还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迎秋、李慧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非本人,虽被告吴娟表示认可,但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中对此未予明示,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法应由被告丁迎秋、李慧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名下尚欠借款,归还后三被告之间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城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息合计)6750元;被告丁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城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息合计)6750元;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城市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息合计)2250元。被告吴娟、丁迎秋、李慧对上述借款(本息合计)承担连带归还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娟、丁迎秋、李慧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世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