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遂宁宴鑫商贸有限公司、覃莉等与向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宴鑫商贸有限公司,覃莉,向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650号原告:遂宁宴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南路53号1栋底层9号,注册号:510900000069741(1-1)。法定代表人:李燕,公司经理。原告:覃莉,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泽,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住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孝,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遂宁宴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遂宁宴鑫公司)、覃莉与被告向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莉及其与原告遂宁宴鑫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被告向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宁宴鑫公司、覃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牌号为渝L×××××电川江牌低速电动车1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遂宁宴鑫公司作为位于大英县钱江摩托专卖经营者,于2016年4月27日从重庆长帆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重庆长帆公司)购置川江牌B202(车架号LDKCIAD36B8190350)电动车1辆登记在原告覃莉名下,展示于案外人庞德中经营的大英县脉动车行(下称脉动车行)。2016年8月,被告以庞德中对其负有债务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该电动车占有。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报案至大英县公安局,该局同日下达证据保全决定书将该车扣押于该局太吉派出所。在大英县公安局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存在将不再对该车辆采取扣押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向贵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贵院于2017年2月28日以(2017)川0923财保4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占有的川江牌B202(车架号LDKCIAD36B8190350)电动车1辆予以查封。原告对渝L×××××电川江牌B202低速电动车享有所有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车。原告在协商未果情况下,起诉来院,请判准前述请求。被告向泽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告遂宁宴鑫公司作为大英县位于大英县钱江摩托专卖经营者,于2016年4月27日从重庆长帆公司购置川江牌B202(车架号LDKCIAD36B8190350)电动车1辆登记在原告覃莉名下,展示于庞德中经营的脉动车行(又名星城之都电动车行)。2016年8月,被告经庞德中对其负有债务为由将原告所有的1电动自行车占有”的虚假事实,与客观存在的被告与脉动车行以现金37160元完成了购车交易,而非恶意占有且也不构成非法占有。还有,被告顾虑脉动车行随意涨价,与该行经营者庞德中、郭小红夫妇口头约定当时只付给30000元,尚欠的7160元待车行出具合格证书、保质保修期限证明、车架号证明等后再支付,且车行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对被告购买的川V2牌B202电动车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未果后,原告虚构事实造成对被告购买所有的电动车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被告将保留求偿权和或将另行主张侵害名誉权。综上,原告请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遂宁宴鑫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覃莉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经销协议书》、以原告遂宁宴鑫公司下设的钱江摩托名义在重庆长帆公司购买B202(标准版)增值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低速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川江牌)、车架号LDKCIAD36B8190350川江牌B202电动车注册登记证,证实原告遂宁宴鑫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与重庆长帆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在遂宁市范围经销长帆系列产品。于2016年1月27日从重庆长帆公司购回涉案车辆,并在2016年6月10日登记在原告覃莉名下,车牌号为渝L×××××,因此该车辆应属原告所有。3.大公(太)证保决字(2016)7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2017)川0923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费发票,证实原告向大英县公安局报案后,该局决定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扣押。原告在该局扣押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车现扣押于该局太吉派出所,发生财产保全费320元。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脉动车行向被告出具收据的存根联、收据联,证实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该车行交付了购车款。(2).脉动车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该行进行了合法登记,其经营行为合法的事实。(3).证人贺X平的当庭证词,证实证人与被告一起到庞德中夫妇经营的脉动车行购买涉案车辆,被告在购车当时向庞德中支付了购车款30000元,就下欠的7160元双方约定待交齐车辆相关手续后再支付,庞德中遂以车行名义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且该车在出售当时并未挂车牌,因此被告属善意取得该车。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向庞德中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但因被告现系案涉车辆的占有人,且原告基于此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覃莉虽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但原告将该车展示于庞德中夫妇经营的脉动车行,说明原告与庞德中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相反,被告与庞德中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即被告向庞德中交付了购车款,庞德中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属善意取得,因此不存在被告违法占有该车。本院审查,被告与庞德中发生买卖关系时,由于双方均认可该车并未挂车牌,且其并不知道庞德中对该车是无处分权人,同时又向庞德中交付了合理价款,庞德中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更重要的是被告在庞德中夫妇经营的车行购买车辆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均符合交易习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属善意取得,因此被告的质证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通过买卖善意取得了涉案车辆,因此原告申请的保全措施错误。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④.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1.该收据并非税务发票,且无庞德中签名,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收据的存根联、收据联均由被告持有,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仅支付了车款30000元尚下欠7160元,而收据载明金额又是37160元,因此被告的当庭陈述给付购车款金额与收据载明的金额相互矛盾;3.无法证实被告认为其所购车辆的具体车型号及车架号,也无法说明被告认为其所购车辆是原、被告所讼争的该车辆。本院审查,对被告在庞德中处购买案涉车辆在购买当天已交付购车款30000元,尚下欠71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⑤.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认为,无事实依据证实该行经营者郭小红与庞德中的身份关系,而从证据本身可以证实被告认为从庞德中购买了电动车,却无法说明该行向被告出售了涉案车辆。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⑥.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十多年朋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其证言的采信度极低,加之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比如:是先交款才出具收据,事后又陈述交了多少钱开了多少钱的收据,并在法庭反复询问下被告未经法庭许可擅自发言对证人进行引导,证人就改变了之前的说法,据此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不能排除被告与庞德中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证人所阐述的相关事实从客观上不符合常理,从法律层面上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审查,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遂宁宴鑫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李燕,经营范围:销售汽车、电动车、摩托车。2013年5月27日,脉动车行进行了工商登记,经营者郭小红,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及零配件销售。证人贺X平证实到郭小红与庞德中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原告遂宁宴鑫公司(钱江摩托专卖店)与重庆长帆公司签订《2015年经销协议书》,对经销方式、经销区域、经销期限、目标任务量与考核、市场保证金、样车要求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遂宁宴鑫公司在重庆长帆公司以价款106500元购买长帆电动B221(标准版)5台、以价款69300元购买长帆电动T1(60V标准版)2台以及T5(60V标准版)1台,其中包含涉案的车辆型号B202、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DKCIAD36B8190350。2016年6月10日,原告遂宁宴鑫公司将车辆型号B202、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DKCIAD36B8190350电川江牌低速电动车1辆经重庆长帆公司注册登记在原告覃莉名下,牌号为渝L×××××,原告覃莉自认该牌号在其处保存至今。2016年8月1日,原告将车辆型号B202、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DKCIAD36B8190350电川江牌低速电动车1辆展示于庞德中夫妇经营的脉动车行。原告覃莉在庭审中自认若将其展示车辆对外出售后,将向庞德中夫妇支付一定的手续费。2016年8月23日,庞德中与贺X平一起前往脉动车行购买车辆,双方口头约定以价款37160元购买川江牌B202电动汽车壹辆(车架号LDKCIAD36B8190350,未挂车牌号),被告即向庞德中支付购车款30000元下欠的7160元。庞德中以车行名义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将该车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大英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下属的太吉派出所于同日作出大公(太)证保决字(2016)7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对渝L×××××低速电动车1辆进行扣押,后该局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解除扣押。2017年2月28日,原告遂宁宴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原告覃莉以其所有的车牌号川J×××××轻型普通货车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川0923财保41号民事裁定:一、对向泽占有的川江牌B202电动汽车(车架号LDKCIAD36B8190350)予以查封,查封期限1年;二、对覃莉所有的车牌号川J×××××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1年。案件申请费320元,由遂宁宴鑫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覃莉依据涉案车辆经重庆长帆公司注册登记,虽系车架号为LDKCIAD36B8190350川江牌B202低速电动汽车所有权人,但原告方自愿将该车展示于庞德中夫妇经营的脉动车行进行销售,导致庞德中在其经营的车行将该车以价款37160元销售给被告,被告向庞德中给付购车款30000元后,庞德中向被告交付了该车,且无事实依据证实被告知晓庞德中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同时也无事实依据证实被告在购买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更重要的是被告与庞德中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均符合交易习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和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属善意取得该车。又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该车辆所有权,因此其对该车的占有于法有据。相反,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占有要求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告就涉案车辆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与庞德中夫妇进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遂宁宴鑫商贸有限公司、覃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遂宁宴鑫商贸有限公司、覃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