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冯思会与王传明、西安终南山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市户县郭清石墨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思会,王传明,西安终南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户县郭清石墨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70号原告:冯思会,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明,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终南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户县甘亭街道办草堂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海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联斌,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终南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市户县郭清石墨矿。住所地:户县涝峪郭清村银洞沟。诉讼代表人:刘群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洪勋,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户县郭清石墨矿办公室主任。原告冯思会与被告王传明、西安终南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终南工贸公司)、西安市户县郭清石墨矿(以下简称郭清石墨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思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珍、被告王传明、被告终南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联斌,被告郭清石墨矿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思会诉称:被告郭清石墨矿将在户县涝峪郭清村的石墨矿的探矿掘进工程发包给被告终南工贸公司,后者又将该掘进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传明。2013年9月,王传明雇请我带领我的工队进行掘进探矿,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费。2015年12月,双方进行结算,王传明尚有部分人工费没有给付。2015年12月19日,王传明给我书写了欠条:“终南山矿业郭清石墨矿CM6坑口欠冯思会工队工程款贰拾肆万叁仟伍百捌拾柒元(243587.00)。经欠人:王传明,2015年12月19号”。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我人工工资款243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明辩称:我从杨建勇手里承包的探矿工程,我们双方签有合同,后我雇佣原告的工队进行矿口作业。经结算,我欠原告工程款243587元。因杨建勇一直没有跟我结算,导致我也无法跟原告结算,原告所持的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我也不是不同意给原告钱,我只能积极联系杨建勇结算,我才有钱与原告结算。被告终南工贸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所持的借条上含有“终南山矿业”的字样,是王传明自己的写法,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给付工资款的请求。被告郭清石墨矿辩称:郭清石墨矿与杨建勇签有一份协议,但郭清石墨矿与原告和王传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杨建勇欠王传明及王传明欠原告钱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原告冯思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9日王传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给终南山矿业和郭清石墨矿干活,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243587元。被告王传明的质证意见如下:该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无异议被告终南工贸公司、郭清石墨矿的质证意见如下:该欠条是王传明出具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知道,而且王传明与我们公司也没有任合同关系。被告王传明、终南工贸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郭清石墨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郭清石墨矿与杨建勇签订的探矿协议一份。证明我们是与杨建勇签订的协议,而王传明是从杨建勇手里承包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确实是在这个石墨矿上干活了,就跟郭清石墨矿有关系。被告王传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我的意思是郭清石墨矿要督促杨建勇尽快与我结算,我才能给付原告款项。被告终南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我们没有什么意见,跟我公司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王传明出具,王传明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清石墨矿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王传明、终南工贸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郭清石墨矿与案外人杨建勇签订探矿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被告郭清石墨矿拥有合法的采矿证,双方合作对郭清石墨矿YD6坑口进行探矿开发,郭清石墨矿负责按照公安、安检、土地等相关部门的管理要求协调相应关系,并保证爆破材料的正常供应,乙方负责探矿所需的一切设备及全部资金投入等。2013年10月份,杨建勇与被告王传明签订协议,由王传明负责具体探矿。期间,经原告冯思会之兄冯思荣介绍,被告王传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探矿的劳务作业交给原告负责的工队。后原告带领工队进行劳务作业,期间王传明曾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2015年12月19日,经原告与王传明结算,王传明就所欠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终南山矿业郭清石墨矿CM6坑口欠冯思会工队工程款贰拾肆万叁仟伍佰捌拾柒元整,经欠人:王传明。后,原告多次向王传明索要欠付的劳务报酬,均无果。2017年1月5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终南工贸公司、郭清石墨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传明和杨建勇,应当对王传明所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冯思会与被告王传明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冯思会带领的工队提供劳务,王传明给付报酬。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传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4358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王传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王传明亦予认可,可以认定。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王传明给付所欠劳动报酬24358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终南工贸公司、郭清石墨矿对上述王传明所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终南工贸公司、郭清石墨矿与王传明及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思会劳动报酬24358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终南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户县郭清石墨矿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王传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传明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志林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锐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