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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素荣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素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素荣(曾用名徐素英),女,1953年5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素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晋0402刑初2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素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素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素荣诈骗事实共13起,其中第三起被告人徐素荣女儿申某诈骗崔某某夫妻35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素荣是否知情,该数额是否应计入被告人徐素荣的犯罪数额;第五起犯罪事实中,原审认定被告人徐素荣诈骗夏某某7.5万元,夏某某陈述称徐素荣给其打过借条,在案三支借条金额为6.5万元;第八起犯罪事实中,常某某第一次陈述称其把25万扣除7500元利息后汇给徐素荣,该7500元利息是否应认定为被告人徐素荣的诈骗数额,常某某第二次陈述称2015年初让其儿子又汇给徐素荣2万元,该2万元汇款情况,应当予以核实。另常某某陈述称徐素荣陆续还给其106000元,与原审认定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王旭辉审判员  王赛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