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周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申焕飞,周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城东郊88号。诉讼代表人路世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焕飞,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胡婷,大方县司法局公职律师。被告周方,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大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焕飞、周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保财险大方支公司”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黔052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的费用。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申焕飞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申焕飞的护理期和误工期为住院天数加鉴定所需天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申焕飞属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已满6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承保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申焕飞进行赔偿,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分项限额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申焕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得到,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周方驾驶贵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贵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害,特诉请法院判决由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方赔偿,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另行计算。原审查明:2016年2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周方驾驶贵F×××××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达溪镇往大方县核桃乡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23公里加200米处,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向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56天。其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17309.31元,该费用系被告周方支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周方还支付了车旅费635元。原告出院后,因各方当事人未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意见出来后另行计算。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以(2016)临鉴字第30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1、申焕飞因外伤致面骨多发骨折,遗留中度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2、申焕飞因外伤致额面部皮肤裂伤,遗留疤痕形成,属九级伤残;申焕飞“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8500—9500元;4、申焕飞“三期”评定为:误工损失日(休息期)为15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变更请求为:赔偿误工费25951.72元,护理费114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70297.7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旅费及其他费用9892.20元,以上费用共计153494.40元(不含被告周方垫付的费用)。该费用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周方负担。庭审中,被告周方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实际酌情判决;护理期、营养期请求按鉴定中的最低期限判决;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关退休年龄,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自己未丧失劳动能力,否则,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折中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及其他费用因不符合客观实际,有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产生车旅费的时间频繁,住宿费不是机打发票,来源不合法,处方笺和购药小票不能作为赔偿票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外伤致额面部皮肤裂伤,需要修复治疗,对该项主张产生的费用保留诉权。原审认为:被告周方驾驶贵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方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周方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贵F×××××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方承担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抢救和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17309.31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周方垫付)。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为60—120日,折中计算90日。所谓护理期是指原告出院后还需要护理的期限,并不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因此,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146天(56天+9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4211.20元(35528元/年×1年/365天×146天),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1452.71元,未超过14211.20元,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具体为:5600元(100元/天×56天),原告主张赔偿5700元,是多计算一天住院时间。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560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一直在农村生活,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是指有工作的人员,并不包含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因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有生活来源,而农村居民并未享受退休工资,并不存在退休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休息期)为150—300日,折中计算为225日。其误工损失日(休息日),是指原告出院后还需要休息的时间,并不包括住院治疗的时间。因此,误工时间应为281天(56天+225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480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37012.70元(48077元/年×1年/365天×281天)。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5951.72元,未超过这一标准,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病历没有专门营养的医嘱。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折中计算75日。营养费是原告为尽快恢复身体所要加强的有利于身体恢复的营养补贴,是在一般生活之外,并不等同于生活补助,应小于或等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因此,结合本案实际,营养费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具体为3750元(75天×50元/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为13200元,超过了这一标准。因此,营养费只能支持3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原告生于1948年9月25日,事故发生时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赔偿13年。原告属于家庭户,贵州省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了户口限制,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70297.77元(24579.64元/年×13年×22%)。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70297.77元,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评估,其“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8500—9500元,折中计算9000元。原告主张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从原告的年龄,受害程度等方面考虑,精神抚慰金酌情按6000元计算。9、鉴定费。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产生鉴定费1900元,应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不符合本案实际,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频繁的产生交通费。其交通费只能计算一个来回,加一个护理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按324元计算,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计算,即加油发票一张300元,过路费发票两张290元,油票和过路费共计590元。交通费支持914元(324元+590)。原告主张,其子女来看望原告坐飞机的费用,原告只提供登机牌,未提交机票,本院无法查清机票数额。因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不符合实际的车票也不予支持。11、复印病历的复印费60元,是鉴定所需,应予支持。12、住宿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加之,原告提交的是一般收据,并非发票。因此,不予支持。对不属于正式发票的其他票据以及在药店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因此,不予支持。上述得以支持的费用十一项,共计252235.51元(117309.31元+11452.71元+5600元+25951.72元+3750元+70297.77元+9000元+6000元+1900元+914元+60元)。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后,剩余的130235.51元(252235.51元-122000元)应由被告周方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抢救和住院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周方垫付,被告周方垫付117309.31元的医疗费用,635元的车旅费,两项共计117944.31元。该费用本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周方,但是,扣除被告周方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周方还应赔偿原告130235.51元。因此,将被告周方垫付的117944.3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周方还应赔偿原告12291.20元(127805.51元-117944.31元)。原告主张对因皮肤裂伤需要植皮产生的费用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条例相比,是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以上位法为准。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问题,本院已在计算误工费的项目时进行了说理,不再重复。对于误工期、护理期应否包含住院时间的问题,本院同样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时进行了说理,不再重复。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同样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仍然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的这一主张本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过得以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焕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人民币122000元。二、扣除被告周方垫付的117944.31元后,被告周方还应赔偿原告申焕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2291.20元。三、驳回原告申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申焕飞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若能得到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如何计算?鉴定费应由谁承担?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2015年贵州省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原审判决统一按照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申焕飞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申焕飞虽年满67岁,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的收入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申焕飞是农村居民,未享受退休待遇,其从事农业生产获得收入以维持生计,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2016年5月5日复诊病历记录上载明“建议院外继续休息半年,需一人陪护”的医嘱,被上诉人申焕飞因交通事故导致两个九级伤残,考虑到其伤情严重,且年老体弱机体恢复缓慢,原审计算误工期时,按照住院天数和鉴定误工损失日(休息期限)折中天数相加计算,计算护理期时,按照住院天数和鉴定护理期折中天数相加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于鉴定费是为了更好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判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没有规定是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且从立法目的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一审判令上诉人中财保大方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詹 淼书 记 员 董彬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