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徐卫春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757号原告:新海丰���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赖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马炜娜,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号*幢****室。被告:徐卫春,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在本院审理原告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徐卫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十七案[(2017)沪72民初748-764号]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以将另行主张十七案的相关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以书面方式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十七案按原告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徐卫春的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