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王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王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6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永杰。被告:王航,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0962.13元,零售利息36176.59元,滞纳金23515.32元、杂费2690.4元,合计153344.44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1年1月6日开户,卡号为62×××56,截至2017年3月29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53344.44元未给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无法找到被告。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王航的确切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明被告王航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导致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7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336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