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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段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993号原告:段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白梅委*组。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铁北路。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诉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泉,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诉称: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经延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权、抚养费及共同共有的两套房屋进行分割,但对延吉市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延吉市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没有进行财产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城公司50%的股份归段某所有,对人旺公司股份依法分割。罗某辩称:段某主张的XX公司50%的股权已经分割完毕,双方离婚时法院制作的(2016)吉2401民初3039号调解书第五条确认,“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全部归罗某所有”,该50%的股权已经分割在罗某名下。2014年3月31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其分割财产的协议亦没有生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段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罗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6)吉2401民初303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经延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抚养权及抚养费、双方共同共有的两套房屋进行分割,但对本案所涉两个公司没有进行财产分割,且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3.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07年2月15日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与案外人段某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双方各以货币方式出资1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成为公司股东。2.XX公司50%股份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罗某对该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第5项已经明确载明除第4项所列举的房屋外,其他财产全部归罗某所有,股权属于财产,因此生效的调解书已确认全部财产当然包括罗某在公司的股份。本院认为,双方离婚时,调解协议中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全部归罗某所有”的内容,本案争议的XX公司、XXX公司股份包括在其他财产中,本院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约定:延吉市林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和XX公司店归原告所有,卖的压路机款17万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罗某对认为该协议是双方没离婚以前,双方因纠纷准备协议离婚但该份离婚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在2014年3月也未协议离婚,该协议所记载内容因未协议离婚导致该份协议不成立。本院认为,罗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15万元后向其出具的收条,约定:延吉市林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和XX公司店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罗某认为该收条是双方没离婚以前,双方因纠纷准备协议离婚但该份收条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签完收条后双方没有离婚所以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而且由于双方最终以诉讼的方式调解离婚,因此之前为协议离婚所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最终以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事实为准。罗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2016)吉2401民初3039号民事案件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第三页第九行至第十三行、第四页第十行至第十五行当中,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本案所涉XXX公司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开庭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九行当中我方举出了本案当中第五份证据即收条,被告对于该收条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个公司罗某已经明确阐述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但并没有表明指哪个公司,其真实含义只是XX公司为罗某全部出资,为实际出资人,另一个公司股东均不是罗某,同时要证明公司股份为罗某所有必须以工商注册登记载明的股东为准,XXX公司股东并非为罗某,因此该公司的股份及公司财产与本案无关。笔录对约定15万元收条的陈述是该收条与离婚协议无关,只是证明双方互不干涉生活的收条,并未证明罗某自认曾经收到过所谓15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罗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四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段某支付了人旺公司注册资本11万元,因缴纳剩余注册资本的时候要求以法人名义和股东名义缴纳,因此段某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以法人及股东的名义缴纳XXX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且该缴款单所签署的杨某、郭某的签名均属段某所签。经庭审质证,罗某认为2014年12月24日收款单位XXX公司该款项是货款,因段某属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掌管公司资金,该笔货款应当交由XXX公司,2014年12月25日的三笔款项,交款单位为杨某、郭某,不能以此证明由段某以家庭共有财产交付,也不能证明为公司注册投资,该三笔款项也不能证明是段某所有的资金,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罗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三份及XXX公司的进货、配货报价单复印件若干份,证明XXX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财产,由段某管理和保管XXX公司的财务情况和销售单。经庭审质证,罗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段某在XXX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和出库、入库管理,不能证明XXX公司为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应以实际工商登记股东为准来确定公司的所有权人。而且该几份现金缴款单与段某所要证明为夫妻共同出资相矛盾,因该现金缴款单所记载的日期在人旺公司注册出资所记载的日期之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段某与罗某于2016年6月24日经延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内容为:一、原告段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1由原告段某抚养,被告罗某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1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被告罗某每月探望儿子罗某1四次,原告段某随时配合;四、位于延吉市的房屋(位于前进路XX号X单元XXX,延房权证字第XXXX**,房屋编号XX-X-XX-X单元XXX,面积75.80平方米)归原告段某所有,被告罗某在2016年8月1日前协助原告段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的房屋(位于泉山区湖北路X#北楼-XXX,徐房权证泉山字第XXXX**号,房号XXX,面积61.94平方米)归被告罗某所有,原告段某在2016年8月1日前协助被告罗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五、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全部归被告罗某所有;六、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段某承担550元,被告罗某承担600元。本院认为:段某与罗某离婚案件中,双方均认可XX公司与XXX公司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其他财产全部归罗某所有,XX公司、XXX公司的股份包括在其他财产之中。对段某主张分割两个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