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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亚明与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明,张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949号原告:赵亚明,男,1973年11月6日生,住兴隆县。被告:张志文,男,1984年12月31日生,住兴隆县。原告赵亚明与被告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其利息(自原告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故诉至法院。张志文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实是我出具的。我前妻王静与原告商量的借款事宜,我不知情。后我受王静委托到原告处取该借款,王静告诉我如果原告让出具借条,就让我给原告出具,所以,原告让我出具借条时,我给原告出具了。我取完款后离开原告处,将该款转交给了王静,至于王静将该款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我未使用该款,当时我是否与王静离婚了,我已记不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志文自原告赵亚明处借款7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提出的关于与案外人王静系委托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赵亚明要求被告张志文返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亚明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张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