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朝俊与被告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俊,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380号原告:何朝俊,男,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寿,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红,女,生于1989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代表人:曾继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何朝俊与被告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寿、被告唐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曾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何朝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45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960元、误工费9378元,残疾赔偿金24592.8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9008.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唐红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在四川省华蓥市永兴马家坪路段路段,与原告何朝俊驾驶的川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何朝俊受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唐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朝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川XXXX**号小型轿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唐红的川XXXX**号小型轿车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91.1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佐证,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维修费认可1380元;医疗费建议剔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红辩称:1、与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唐红已经支付,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保险公司提出的剔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唐红同意,该费用由被告唐红承担;4、对于被告唐红已支付的28天护理费2800元、伙食费800元、医疗费13182.89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唐红提供的收条、华蓥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摩托车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的真实性,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7日,被告唐红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在四川省华蓥市永兴马家坪路段路段,与原告何朝俊驾驶的川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何朝俊受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朝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川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唐红,被告唐红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照。被告唐红为川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从2016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2日24时止。原告何朝俊受伤后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25082.89元(原告支付了1900元,被告唐红支付了13182.8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唐红同意医疗费25082.89元,按15%计算剔除自费药品费用3762.44元,该自费药品费用由其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红聘请护理人员护理28天,原告家属护理20天。被告唐红向其聘请护理人员支付误工费2800元、生活费800元,共计3600元,其中,28×91.15=2552.2元、28×20=560元(合计3112.2元)分别为唐红向原告支付的28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487.8元,唐红自愿承担。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70元。原告何朝俊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3天。原告何朝俊委托的广安福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安福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朝俊因车祸致头颅脑叶挫裂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10级伤残;左上肢腕部损伤评定为10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9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产生维修费1380元。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朝俊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082.89元。2、住院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91.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采纳。因此,原告住院护理费为48×91.15=437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20=96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虽然在原告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鉴于何朝俊因车祸致头颅脑叶挫裂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需加强营养,结合何朝俊住院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被告以无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住院营养费为48×20元=960元。5、误工费: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朝俊受伤,其误工天数为93天,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误工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可。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0×(33270÷365)=8203.5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朝俊的伤,经广安福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朝俊因车祸致头颅脑叶挫裂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10级伤残;左上肢腕部损伤评定为10伤残。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何朝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0247×12%二24592.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以及对原告现在和将来精神上造成的伤害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8、对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70元、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900元以及原告的车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13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上共计69724.46元,系案涉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朝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性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唐红为其川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虽然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唐红负全责,但唐红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险。由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唐红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69724.46元损失:1、医疗费25082.89元,其中3762.44元,由被告唐红赔偿,其余2132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20.45元;2、摩托车维修费1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住院期间护理费4375.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8203.57元、残疾赔偿金245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42361.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唐红赔偿。综上,被告唐红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3762.44+900=4662.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21320.45+1380+42361.57=65062.02元。被告唐红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13182.89+2552.2+560=16295.09元与被告唐红应向原告赔偿的4662.44元品迭后,被告唐红向原告多支付了16295.09-4662.44=11632.65元。被告唐红在庭审中请求本院对其多支付的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许可。对于被告唐红向原告多支付的1163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中支付给被告唐红支付。扣减该款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5062.02-11632.65-10000=4342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何朝俊赔偿43429.3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被告唐红支付11632.6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唐红负担82元,由原告何朝俊负431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思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