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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宇灵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灵,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1878号原告:王宇灵,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涛,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科员。原告王宇灵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436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14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涛是原告王宇灵儿子王超的战友,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借用了原告儿子王超的信用卡,因信用卡债务系原告替其偿还,故2015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载明因生活用款借款43600元,2015年10月14日前一次还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涛向原告王宇灵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向原告王宇灵偿还借款本金4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鑫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周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