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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乐石利、乐庚华、乐超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石利,乐庚华,乐超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石利。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平,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乐庚华。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被告人乐超。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1月2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3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月25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石利、乐庚华、乐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正勇、郑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5月12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石利及其辩护人刘平,被告人乐庚华、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8时30分许,肖厚勇见新田县牛角冲市场正在施工,但其认为该处土地权属尚存有争议,遂将其牌照为湘M7XY**的现代牌小车停放在施工现场,使渣土车无法正常通行,以此阻碍施工。管理施工的邓某某与肖厚勇进行协商未果后,由施工方请来帮忙的被告人乐石利围着小车转了一圈,便挥手示意在场的乐国军(在逃)、被告人乐超、被告人乐庚华等人靠近小车停放处。随即乐国军、乐庚华、乐超先后手持木棒砸小车的车身,后乐国军、被告人乐石利、被告人乐庚华等人拿起工地上的建筑木材将小车掀起侧翻,致使小车多处受损。经新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被损坏的价格为人民币10700元。被告人乐石利、乐庚华、乐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乐石利、乐庚华、乐超及乐国军的家属与被害人肖厚勇进行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肖厚勇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对乐石利、乐庚华、乐超、乐国军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乐石利、乐庚华、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详单》、《刑事和解补充协议》、《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乐某甲、罗某某、周某某、汪某某、邓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厚勇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其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讯问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石利、乐庚华、乐超合伙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石利、乐庚华、乐超的犯罪罪名成立,但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全。公诉机关未指控本案被告人为主犯或从犯,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主、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乐石利、乐庚华、乐超不予认定主、从犯,但根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大小,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乐庚华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乐石利、乐庚华、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乐石利的辩护人刘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车辆损失得到超额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乐石利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应对乐石利在拘役刑罚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刑法罚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石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乐庚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乐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乐石利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人乐庚华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被告人乐超的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博丹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