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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7日出生,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行政办公中心A区。法定代表人乔瑞花,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济宁市兖州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昊,院长。委托代理人付伟,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杰,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王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新、李莉,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付伟、马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9日,通过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报考了被告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的实习指导教师D岗位,准考证号为1608142926,该岗位共招聘3人。原告顺利通过初审。于2016年5月7日参加笔试,排列第2名。2016年7月26日参加面试,名列第3名。原告刘某某的总成绩74分,顺利进入事业单位考察人员名单,并于2016年7月27日在被告网站予以公布。2016年8月4日,原告被电话通知到被告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告知被取消体检资格,并由他人递补。原告拒绝在《2016年济宁市兖州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放弃考察或考察不合格人员名单》上签字。2016年8月22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网站上发布了《2016年济宁市兖州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综合类)考察递补人员公告》,在递补人员名单中明确公示,原告已被他人递补。原告认为,自己严格按照被告招聘简章所要求的招聘范围和条件,进行了报考,并顺利进入事业单位考察人员的范围,被告无故取消了原告的体检资格,并由他人递补。且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下发任何书面的告知文书,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作出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综合类)考察递补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将原告确定为考察体检人员的范围。其次,申请对《2016年济宁市兖州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二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报考实习指导教师D岗位在录取环节中有权进行复查、复审,有发现专业不符及时纠正的权利。被告作出的递补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即上诉人专业是否不符未予以查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专业符合《简章》中的专业要求。上诉人所提交的学历证书也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且一审庭审中亦已查明被上诉人处存有上诉人的专本科两份毕业证书。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递补行为程序合法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属于被递补的情形,在考察递补情形中没有专业不符的情形。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22日在其网站公布考察递补人员公告之前多次通过违法途径和方式强行要求上诉人主动放弃体检,且在2016年8月22日之后,亦多次劝告上诉人明年用同样的学历证书报考同一岗位。被上诉人作出的递补行为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递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依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法律规定证实其递补行为有法可依。四、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实际专业特点及上诉人提交的大量事实证据,在无证据认定、又无法理分析的情况下做出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递补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济宁市兖州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的合法性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专业是否属于专业不符进行了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观点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双方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以本科学历报考,报考岗位为:实习指导教师D岗。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递补行为程序合法,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为用人单位,依据《2016年济宁市兖州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的规定,负责对报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应聘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考察等工作,客观、公正地评价被考察对象,并写出书面考察意见,报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领导小组。上诉人通过笔试和面试后,在考察阶段,有人举报其专业不符,经对其专业进行复查、复审,故在考察阶段认定专业不符。依据《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规程》和《2016年济宁市兖州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之规定,对应聘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贯穿公开招聘工作的全过程。本案所涉招聘工作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法定程序和简章,客观、公正地进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己在原审庭审中进行质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济宁市兖州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所附《2016年兖州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岗位汇总表》中,载明:序号35,招聘单位“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济宁市兖州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岗位名称“实习指导教师D”,学历“大学专科及以上或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校)高级班及以上毕业生”,专业及相近专业名称“数控加工、数控机床装配与维修、机械设备维修、机械设备装配与自动控制、焊接加工、机电设备安装与维修、电气自动化设备安装与维修、电气工程与智能控制、自动化、电气自动化技术”。上诉人刘某某的报名登记表载明,上诉人以“本科学历,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报考,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在其报名登记表中载明“符合报考条件”。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出具“刘某某同志考察报告”,载明“经过对刘某某同志考察,该同志报考专业不符合《2016年济宁兖州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规定的报考条件,考察不合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法院一并审查《2016年济宁市兖州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是否应予支持;三、上诉人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考察递补行为违法,责令二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为体检人员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同时,《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招聘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组织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察,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放弃考察、体检资格或者考察、体检不合格造成的空缺是否递补,由同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主管机关确定,并在公开招聘简章中予以明确。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审查的行为是二被上诉人在涉案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的考察递补行为,其中既涉及被上诉人济宁工业技师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诉人的资格条件审查及复查行为,又涉及到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招聘主管机关的公示递补行为。上述行为系二被上诉人依据相应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上述行为决定上诉人报考事业单位的程序,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尚未建立人事关系,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招聘过程中因是否应当进入体检考察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述的人事争议。综上,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一般包含外部性、普遍适用性、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审查的《2016年济宁市兖州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是针对2016年济宁市兖州区事业单位招考制作的简章,部署特定工作,不具有反复适用性,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上诉人要求对其进行审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要求对上述简章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明确其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条文,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起诉涉及三项具体行政行为,分别为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对上诉人资格条件的审查、复查行为和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示递补行为。根据《2016济宁市兖州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所附招聘岗位及资格条件记载,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所招聘的实习指导教师D岗位,所招聘的人员分两种学历情况:一种是具有“普通高等学校的专科及以上”学历,一种是具有“技工院校高级班及以上”学历。因普通高等学校与技工院校人才培养的方向、方式不同,专业设置亦存在区别,故教育部公布的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名称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技工院校的专业名称存在区别。同时,普通高等学校的专科、本科、研究生因学历不同,专业设置亦不完全相同,故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专业名称与本科、研究生专业名称也并不相同。从涉案招聘简章看,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在对“实习指导教师D岗位”的专业要求进行设置时,并未按照学历对所需专业进行分别罗列,在罗列的专业名称中既有技工院校的专业,又有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故上述专业要求的表述较为粗略、不具体。上诉人报考报名表上记载的专业为“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上述专业确实不在简章“实习指导教师D岗位”所罗列的专业内。上诉人主张其专科、本科所学专业系“实习指导教师D岗位”所罗列的“机电设备安装与维修”的专、本科接续专业。本院认为,前面已述,涉案岗位对专业要求的表述较为粗略,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该岗位所需人员的资格条件更为清晰明确,具有相应的解释权,该解释权在涉案简章所附具体岗位条件的咨询审核单位及电话亦有所体现。虽然上诉人的专业与招聘简章中的专业具有关联性,但在招聘简章未明确罗列上诉人专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人自主权,其对上诉人的专业是否符合报考条件具有最终解释权。根据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复查阶段出具的“刘某某同志考察报告”的记载,其最终认定上诉人的专业不符合报考条件。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作出上述认定,系其行使资格条件解释权及用人自主权的表现,且并未存在滥用用人自主权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作出上述认定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出具的考察报告,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公示递补行为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报名时对其专业是否符合岗位条件进行了电话咨询,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在资格初审中亦认定上诉人的资格条件符合报告条件。上诉人在报名及资格初审阶段,对其专业陈述清晰,上诉人的学历、专业亦未存在虚假情形,造成上诉人资格条件初审通过而复查不通过的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在资格初审阶段未采用与复查阶段一样的审查标准。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在资格条件初审阶段的不当行为造成上诉人丧失了报考其他岗位的可能,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确认该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对上诉人刘某某作出的资格条件初审行为违法;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行初3号行政判决为: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宁市工业技师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彤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