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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段晓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段晓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1294号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双汇国际花园。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万晨莹,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晓民,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6967元借款并承担债务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为购房目的向被告借款146967元,并书面承诺于2016年6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信息不准确,又无法提供被告现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24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76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