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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执4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森彪、章森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森彪,章森康,章森泉,章玉娇,张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4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章森彪,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章森康,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章森泉,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章玉娇,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张艳秋,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本院在执行章森彪、章森康、章森泉、章玉娇与张艳秋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艳秋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绍虞刑初字第5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王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