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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天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文,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3月24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周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文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天文驾驶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方向驶往芷江县城方向,途经洞下场乡楠木冲村一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与湘12-J15**号拖拉机相撞、被害人谭某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补某某1、谭某某2、杨某某1、谭某某3、曹某某、杨某某2、谭某某4、补某某2、谭某某5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天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某1、补某某1、谭某某2、杨某某1、谭某某3、曹某某、杨某某2、谭某某4、补某某2、谭某某5无责任。公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庭宣读了证人杨某某3、补某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补某某2、杨某某1、谭某某3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天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九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天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的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村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谭某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其驾驶的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与湘12-J15**号拖拉机相撞,只有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参与救援,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天文驾驶的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湘12-J15**号拖拉机相撞依据的全是证人证言,而被告人李天文对该事实予以否认,随车的证人左某某也否认该事实,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安机关也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碰撞痕迹鉴定而对该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天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护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天文家人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虽未达成协议,但其投保有商业险,又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李天文从轻判处拘役或者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天文驾驶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方向驶往芷江县城方向,途经洞下场乡楠木冲村下坡路段时,因频繁使用刹车,导致刹车片过热,制动失效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先轧到人后,又将停在道路边装载稻谷的湘12-J15**号拖拉机撞至道路坎下,造成被害人谭某某1当场死亡、湘12-J15**号拖拉机乘车人补某某1、装载稻谷的谭某某2、杨某某1、谭某某3、曹某某、杨某某2、谭某某4、补某某2、谭某某5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天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补某某1、谭某某2、杨某某1、谭某某3、曹某某、杨某某2、谭某某4、补某某2、谭某某5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书证被告人李天文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谭某某1、谭某某2、谭某某3、曹某某等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谭某某1、谭某某2、谭某某3、曹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接报案登记表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李天文的准驾车型为A2;号牌号码苏HC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的苏HCB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相关情况;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四病区、五官科、神经外科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谭某某3、曹某某等人因车祸住院治疗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李天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天文的到案经过。(2)证人杨某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其驾驶湘12-J15**号拖拉机从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往芷江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楠木冲路段时,因补某某1驾驶装运稻谷的拖拉机侧翻在该处,要其帮忙将稻谷运到芷江县城,当其驾驶的拖拉机正在该处装载稻谷时,看到一辆大货车向其站的位置行驶过来,并正在往左边侧翻,转完弯后大货车就侧翻了,当时现场有十个人,其拖拉机车箱里装载稻谷的人看到情况不对便跳车了,其妻补某某1坐在驾驶室没有跳车,道路上装载稻谷的几个人就被大货车撞倒了,大货车的驾驶室与车厢结合部和其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的事实;证人补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其驾驶装了一车稻谷的拖拉机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下坡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其喊江某某开车将侧翻的拖拉机拖了起来,并拦下杨某某3的拖拉机装运稻谷,当日17时许,他们快要装完稻谷时,看到一辆大货车慢慢的往左边侧翻,先撞到人后再撞到停在路边装载稻谷的拖拉机,杨某某3的拖拉机上装货的人连人带车被撞到坎下,有7个人被压在大货车下的事实;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天文驾驶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下坡路段时,因频繁使用刹车导致刹车失控,车失控后跟着道路转弯,当时在转弯口有很多人在收拾粮食,为避免直接撞到人,被告人李天文向右带了一把方向,车身向左侧翻压到了人,其与被告人李天文从驾驶室爬出来电话报警后救人,当时从该货车箱尾部救出四人,其中小女孩已死亡的事实;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其到本县洞下场乡楠木冲路段给补某某2拖车,当日下午,其听人讲该路段又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其接到帮其装货的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的电话,告知他们驾驶的货车发生侧翻,货物全部洒落出来,并撞死了人的事实。(3)被害人谭某某4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7日下午,其与杨某某1、曹某某及曹某某的女儿等人坐面包车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路段帮忙装载洒落在道路上的稻谷,当快装完稻谷时,其看到从拖拉机后突然撞过来一辆货车,货车直接翻了,其被压在货车下的事实;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其接到丈夫谭某某3的电话称他们乘坐的拖拉机翻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路段,装载的稻谷洒落在路上,要其拿袋子去装稻谷,其与谭某某4、谭某某5、杨某某1及其女儿谭某某1乘坐杨某某2驾驶的面包车来到楠木冲路段时,先翻在路上的拖拉机已经开走了,谭某某3他们已经重新叫了一辆拖拉机在装载稻谷,当还剩几袋稻谷未装上车时,其父母与其带着女儿站在路边,拖拉机车箱上有谭某某5、补某某2、道路上有杨某某2、谭某某3、谭某某2、谭某某4在装稻谷,其看到一辆货车速度非常快的向其站的地方撞过来,其边跑边喊,然后就被撞了的事实;被害人谭某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他与父亲谭某某2乘坐补某某2的拖拉机行驶至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路段发生侧翻,稻谷全洒满在道路上,他电话通知其妻曹某某带一些袋子来装稻谷,他们将补某某2的拖拉机拖起来并开走后,补某某2帮忙叫了一辆拖拉机来装载稻谷,与其妻曹某某一起来帮忙的有杨某某1、杨某某2、谭某某4、谭某某5,他当时在往拖拉机上装稻谷,快要装完稻谷时,他只听到谁叫了一声“快跑”,便被一辆货车压倒在地的事实;被害人谭某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其与谭某某3乘坐补某某2的拖拉机从洞下场乡往芷江县城方向行驶至楠木冲路段翻了车,车上装载的稻谷洒了一地,其站在道路边上,突然从道路上方开来一辆大货车,速度非常快,该车侧翻朝其站的地方撞来,其喊旁边的人散开而被撞了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谭某某5电话告知补某某1装运稻谷的拖拉机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路段发生侧翻,喊其去帮忙,其到现场后,看到补某某2的拖拉机横倒在道路左侧,他们将稻谷堆在护栏边上,把补某某2的车扶正之后,杨某某3驾驶拖拉机经过事发路段,补某某2要杨某某3帮忙将稻谷运到芷江县城,他们还剩几袋稻谷未装上车时,便听到货车驶来的声音,并从洞下场方向开来一辆货车,下坡时晃了两下,其喊帮忙装稻谷的人快跑,刚跑就被轧在地上,谭某某5将其救出后,其又帮忙救其他人,所有的人被救出来后,发现救出的小孩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害人补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其父补某某2装稻谷的拖拉机侧翻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路段,其与谭某某5等人将该拖拉机拖上来后,把坎里的稻谷搬到路边,杨某某3刚好开着拖拉机经过,便要杨某某3把稻谷装到芷江去,其与谭某某5、补某某1都在杨某某3的拖拉机的车箱里装稻谷,还有几袋稻谷未搬上车时,从拖拉机背后往楠木冲方向驶来一辆货车直接撞了过来,货车倒地先撞到拖拉机下上稻谷的人,货车车箱前部撞到停在路边装载稻谷的拖拉机将该拖拉机撞下路坎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因补某某2驾驶装运她家稻谷的拖拉机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下坡路段翻了车,其与曹某某等五人乘坐面包车到事发地段帮忙装载稻谷,当她们快要上完稻谷时,其听到谭某某2说一辆车很快开了下来,话未说完该车已经撞了过来,其被该车撞倒了的事实;被害人谭某某5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因补某某2驾驶运有其兄谭某某2家稻谷的拖拉机行驶至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路段发生侧翻,但没人受伤,其与杨某某1、谭某某4、谭某某、谭某某1乘坐杨某某2驾驶的面包车去装稻谷,当时杨某某3将其驾驶的拖拉机停在道路边上,其与补某某1、补某某2在该拖拉机上,杨某某2、谭某某2、谭某某3在该拖拉机下,曹某某、杨某某1、谭某某4在扫洒落的稻谷,补某某1坐在驾驶室,当快要上完稻谷时,其听到大货车的声音,并看到一辆大货车快速驶来发生侧翻,滑过来将正在装稻谷的拖拉机撞到坎下的事实;被害人补某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其乘坐其夫杨某某3驾驶的湘12-J15**号拖拉机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下坡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人拦车,其中一名姓补的司机称他驾驶的拖拉机翻了,要其夫帮忙将稻谷运到芷江县城,当杨某某3将拖拉机停在路边,其坐在车上玩手机,拖拉机上下各有三人正在装稻谷时,便听到车后的人大声喊叫并听到“嘭”的一声,其头便撞在拖拉机档风玻璃上,并随拖拉机翻下路坎的事实。(4)被告人李天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其驾驶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下坡弯道路段时,由于没有刹车而失控,其看到道路前方有很多人,便往右打了一把方向,该车发生侧翻,横倒在道路上,其与左某某从驾驶室出来后发现车厢下轧了几个人,便喊周围的人帮忙把轧到的人从车厢下拉了出来,但被轧到的小孩已当场死亡,其他几个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乡楠木冲村下坡路段及肇事的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遗留在该处的刹车痕迹、刮擦痕迹及该货车左前部与湘12-J15**号拖拉机接触后变形的情况。(6)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芷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天文驾驶机动车在连续下坡道路频繁使用刹车,导致刹车片过热,制动失效后,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某1、谭某某3、曹某某等人无责任;芷江台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苏HCB2**重型仓栅式货车报检项目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谭某某1的死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下坡道路频繁使用刹车,导致刹车片过热,制动失效后,临危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谭某某1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天文如实供述其所驾货车失控侧翻,造成被害人谭某某1当场死亡的事实,应认定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天文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参与救援,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的刹车、刮擦痕迹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天文驾驶的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下坡道路刹车无法及时刹住造成该车侧翻,且肇事的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箱左前部与湘12-J15**号拖拉机接触后有变形的痕迹,而证人杨某某3、补某某2证明肇事的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先撞到人后,再将正在道路边装载稻谷的湘12-J15**号拖拉机撞至道路坎下,被害人补某某2、谭某某5、补某某1亦证明了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天文驾驶的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将正在道路边装载稻谷的湘12-J15**号拖拉机撞至道路坎下;被告人李天文交通肇事后虽抢救伤者,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天文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请求他人报案,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天文未予赔偿,又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不得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李天文辩称其驾驶的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与湘12-J15**号拖拉机相撞,只有三人受伤及其辩护人张建华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天文驾驶的苏HCB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湘12-J15**号拖拉机相撞依据的全是证人证言,而被告人李天文对该事实予以否认,随车的证人左某某也否认该事实,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安机关也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碰撞痕迹鉴定而对该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天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护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天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