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桂寨与张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寨,张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桂寨,女,汉族,1977年4月1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成华,女,汉族,1964年11月23日生,乌海市海勃湾矿务局退休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君,男,汉族,1963年8月4日生,乌海市供销总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系张成华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珍,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寨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被上诉人张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君、路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桂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打下的10万元借条已经包含在35万元的借条内,在打下35万元借条后出于对朋友间的信任,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10万元的借条原件。2016年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诉讼判决上诉人再支付91900元,该案也已经执行完毕。所以,一审再次判决上诉人支付10万元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张成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时我方已过通过提高还款详单证明该笔10万元借款与35万元不是包含关系,是独立的另外一笔借款。该借条一直在上诉人处保管,故提起诉讼索要欠款。张成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桂寨偿还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9日,被告张桂寨向原告张成华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对借款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此款已包含在2008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属重复请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桂寨偿还原告张成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付与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份银行转款证据,证明2009年9月11日还款8750元,同年10月8日还款8750元,11月9日还款8750元,11月14日还款5万元,2014年4月3日还款9000元,合计还款8525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真实存在也是还的2008年的35万元那一笔钱。本院经审查认定意见如下:三份银行转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2014年4月3日还款9000元的转账凭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具体账户信息导致无法核实转入账号的所有人。所以,该笔转账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而另外的转款凭证显示的时间、金额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明细并未发生重复,被上诉人对本案中的还款记录虽有异议,但仅凭单方提供的还款记载明细无法充分排除上诉人再次针对本案10万元借条还款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2008年2月9日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新提供的还款记录均发生在该借条形成之后,经本院确认上诉人的还款金额为76250元,被上诉人对该还款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新查明的事实,10万元借款核减76250元后,上诉人尚欠23750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二、张桂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成华2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张成华已预交),由张桂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桂寨已预交),由张成华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国审判员 韩小东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