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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漳州南太武渔港开发有限公司、蓝合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南太武渔港开发有限公司,蓝合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南太武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武渔港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港尾镇斗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5367457W。法定代表人:高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木,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合法,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太武渔港公司与上诉人蓝合法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太武渔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木,上诉人蓝合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太武渔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2014年4月间,早上7点不是员工的工作时间,且南太武渔港公司工作场所中没有铁皮。蓝合法以在工作中被铁皮击伤左眼为由主张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有关部门认定蓝合法工伤错误。二、蓝合法基于相同的事实主张已经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伤赔偿,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因��,蓝合法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南太武渔港公司支付赔偿蓝合法147269元,超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场地平整部分发包给王为番,被上诉人是王为番雇佣的工人”但不追加王为番为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参加诉讼错误。蓝合法辩称:一、蓝合法受伤属于工伤,已经过工伤认定,南太武渔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南太武渔港公司认为工作场所没有铁皮,但在仲裁、一审、二审,南太武渔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蓝合法不属于工伤没有依据。蓝合法对于仲裁裁决南太武渔港公司支付工伤赔偿予以认可。三、南太武渔港公司主张追加王为番为共同诉讼人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太武渔港公司的上诉请求。蓝合法上诉主张: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南太武渔港公司支付蓝合法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14元、交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198483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赔偿项目应当适用2013年度漳州市在岗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其认定错误。(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薪留职期工资福利待遇:蓝合法在仲裁阶段已就本人工资完成举证责任,且南太武渔港公司对蓝合法主张的工资标准也没有异议,一审不适用双方认可的6525/月的标准进行赔偿计算,而认定适用3884/月的标准错误。蓝合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1775元,停薪留职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为39150元。(二)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蓝合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8元为标准计算,均为41107元。二、一审法院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认定也存在不合理。(一)住院期间护理费,上诉人系从事非农职业,关于护理费理应适用非农标准,但一审法院按96.2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明显错误。应按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计算护理费则为3514元。(二)交通费,蓝合法受伤后多次前往厦门市眼科医院就医,实际发生并不仅仅蓝合法主张的,一审法院未有证据证明蓝合法主张偏高的情况下,认定其交通费为350元不合理。南太武渔港公司辩称:一、蓝合法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蓝合法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是在另一个民事案件中提出的,与本案无关。二、如果本案构成工伤且该赔偿,一审的判决没有错误。请求驳回蓝合法的上诉请求。南太武渔港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南太武渔港公司不需支付蓝合法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14元、交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日起,南太武渔港公司将场地平整部分分包给王为番。蓝合法是王为番雇佣的工人。2014年4月19日,蓝合法在从事场地平整业务时左眼被击伤。后蓝合法分别到龙海市医院和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6天,出院诊断伤情为左眼球穿通伤。2014年10月28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南太武渔港公司不服,经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漳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事故性质的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4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蓝合法的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15年4月6日,蓝合法以南太武渔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南太武渔港公司支付蓝合法经济补偿金7000元;2、补缴社会保险费;3、南太武渔港公司支付蓝合法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4、南太武渔港公司支付蓝合法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医疗费,合336647.05元。2016年6月20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龙劳仲案字(2015)196号仲裁裁决书。南太武渔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南太武渔港公司支付了蓝合法的医疗费。2013年度漳州市在岗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84元,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6岁。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蓝合法在从事王为番向南太武渔港公司承包的场地平整业务时左眼被击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障碍八级。蓝合法据此主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南太武渔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南太武渔港公司关于不需支付蓝合法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南太武渔港公司应支付蓝合法交通费350元(结合蓝合法伤情确定)、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1元(96.2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3304元(关于蓝合法的工资,蓝合法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南太武渔港公司对此也未举证,以3884元/月×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24元(以3884元/月×11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40元(以3884元/月×10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40元(以3884元/月×10个月计算)。以上各项合计147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太武渔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蓝合法交通费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40元,合计147269元;二、驳回南太武渔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元,由南太武渔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对南太武渔港公司认定蓝合法构成工伤的事实存在异议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蓝合法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南太武渔港公司不服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最终本院已以(2015)漳行终字第72号行政��决书,维持事故性质的工伤认定。本案事故属于工伤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南太武渔港公司对该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龙劳仲案字(2015)196号仲裁裁决书后,蓝合法因不服劳动仲裁,亦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2016)闽0681民初3914号立案审理,审理中蓝合法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以(2016)闽0681民初3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本院认为,南太武渔港公司将场地平整部分分包给王为番。蓝合法被王为番雇佣在从事场地平整业务时受伤。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太武渔港公司不服,经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本院以(2015)漳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事故性质的工伤认定。本案���故属于工伤。上诉人南太武渔港公司对本案事故工伤性质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该规定目的系为查明承包的相关事实。由于本案“南太武渔港公司将场地平整部分发包给王为番,蓝合法是王为番雇佣的工人”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15)漳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蓝合法要求南太武渔港公司承担其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证据充分,追加王为番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已无必要。上诉人南太武渔港公司认为本案未追加王为番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蓝合法因不服龙劳仲案字(2015)196号仲裁裁决,亦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2016)闽0681民初3914号案件予以立案,但该案因蓝合法申请撤回起诉而审结。本案虽只有南太武渔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原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失去法律效力,根据劳动争议审裁的原则,对于南太武渔港公司未起诉的事项,应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因此,蓝合法于劳动仲裁中提起的请求,亦属于本案的审理内容。南太武渔港公司主张蓝合法基于相同的事实主张已经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的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的上诉理由��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蓝合法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审据此以2013年度漳州市在岗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884元作为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蓝合法上诉认为应当按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8元为标准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亦不予支持。蓝合法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本人工资7000元/月,南太武渔港公司则主张蓝合法月工资不超过3000元,双方均不能举证。仲裁委认定酌情调整为6525元,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各自起诉,仲裁不发生效力。蓝合法上诉主张其在仲裁阶段已就工资完成举证责任,且南太武渔港公司对蓝合法主张的工资标准6525/月也没有异议,与龙劳仲案字(2015)19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双方对蓝合法月工资均未能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适用2013年度漳州市在岗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84元作为蓝合法工资是客观适当的。蓝合法对月工资标准的认定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护理费是以护理人员的收入来确定的,蓝合法未提供护理费用票据供审核,亦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判决结合其居住地为农村的情况,按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35107元/年的标准,按96.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其适用2014年度标准已高于2013年的标准。蓝合法以自身为非农职工身份,上诉主��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计算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蓝合法并未针对交通费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其两次到厦门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50元并无不当,蓝合法就交通费提出的上诉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太武渔港公司、上诉人蓝合法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漳州南太武渔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蓝合法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雅惠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