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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陵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陵贵,男,l954年9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应县杏寨乡旧堡村。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传唤至应县公安局,同日被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应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陵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陵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6时左右,被害人白振华到其岳父被告人李陵贵家中接妻子李苹回家,但因家庭矛盾与李苹再次发生纠纷,并与李苹家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李陵贵使用木棒(擀面杖)将白振华双腿打伤。被告人李陵贵妻子薄天珍见状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李陵贵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后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白振华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陵贵赔偿了被害人白振华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白振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陵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木棒(擀面杖)一根,书证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应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薄天珍、李苹、牛强证言,被害人白振华陈述,被告人李陵贵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应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陵贵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陵贵之女李苹与被害人白振华因家庭矛盾在被告人家中发生吵打后,被告人李陵贵见状参与其中,手持木棒殴打被害人双小腿,致被害人轻伤,其主观上确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陵贵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未离开案发现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同时被告人李陵贵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陵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棒(擀面杖)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小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丽瑶王鸿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