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西赵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赵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戚建勋,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俊,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赵分公司负责人:王槐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西赵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4274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戚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被上诉人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西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临汾市第三建筑工程安装公司西赵分公司是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设立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分公司原负责人×××同时是时任西赵村委会党支部书记。2010年,西赵村委会拟建设西赵村委会老年活动中心,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赵分公司欲承建该项目。2010年12月13日,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西赵分公司以转账方式向临汾市财政局缴纳了该项目150000元的异地建设费及283811元的城市建设使用费,并取得了西赵村老年活动中心及公寓楼、管委会办公楼等三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赵分公司没有实际进行该活动中心项目的施工。在此过程中,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赵分公司时任负责人×××联系×××,并承诺由其进行西赵老年活动中心项目的施工,并以办理相关建设规划西手续为由收取×××43万元的费用,×××以不当得利为由将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赵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垫付款及利息。尧都区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43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西赵分公司起诉至尧都区法院,要求西赵村委会返还垫付资金43381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赵分公司为临汾市尧庙镇尧都区西赵村村民委员会向财政局垫付缴纳了150000元的异地建设使用费及283811元的城市建设使用费,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因此取得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赵分公司433811元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为不当得利。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赵分公司原负责人×××私自借村委会名义成立分公司,并私自加盖公章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处理,不属于民事处理范围,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以此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赵分公司433811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807元,由被告西赵村委会承担。”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有这样一个项目需要建设,上诉人没有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获取利益,被上诉人办理的规划许可证还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并未使用该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汾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西赵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从×××处筹资垫付款项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规划部门是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办理的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称不知情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垫付433811元为被上诉人向临汾市财政局缴纳异地建设使用费和城市建设使用费,为其办理了三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份许可证上建设单位均为上诉人西赵村委会,在规划局出具的收取费用的票据上缴费单位注明系上诉人西赵村委会,另外尧都区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600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项目建设垫付办证费用的事实,上诉人西赵村委会在二审中也认可2010年曾商量过该项目的建设,镇政府对此事有过安排,因此被上诉人垫付款项为上诉人办理相关规划手续为本案事实。后由于原拟建项目并未实际建设,作为建设单位的上诉人西赵村委会对被上诉人垫付的办理规划手续的费用应当返还。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7元,由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立强审 判 员 董 云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静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