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白山市群生农工商服务中心与白山市浑江区富民装潢材料扣板大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群生农工商服务中心,白山市浑江区富民装潢材料扣板大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428号原告:白山市群生农工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艳林,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贵芳,男,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民委员会会计。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富民装潢材料扣板大全经营者:张彤。实际经营者:徐雍晟(曾用名徐前进),男,1963年6月26日生,住白山市浑江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白山市群生农工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群生服务中心”)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富民装潢材料扣板大全(以下简称“富民装潢大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群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程贵芳、富民装潢大全实际经营者徐雍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富民装潢大全倒出库房,并支付至倒出库房之日止的租金费用;二、依法判决白山市浑江区富民装潢材料扣板大全给付欠原告库房租金6084.9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就原告在群生大楼院内的库房租赁给被告,被告按时交纳了租金。2014年被告交纳租金时尚欠原告6084.90元,并打欠条给原告。2016年被告将全年租金1.5万元付清。原、被告口头租赁到期后,原告单位为维修库房,不再租赁给被告,并让其倒出,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倒。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富民装潢大全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方于2010年6月30日经口头协商长期租给我方库房。2016年年底,原告将所租库房租金从8000元涨到15000元。原告不合理涨租实属违法行为,我方多次找其沟通洽谈,一直没人管,且互相推诿。原告以维修库房不租给我方纯属无中生有;二、因2013年火灾损失严重,原告同意免去2015年的全年房租。又因2014年压力阀爆裂给我方造成之间与间接损失,我方就补偿事宜多次找原告方协商未果。原告多次以开会研究为借口(所以当时原告方允许让我打欠条,说开会研究商定结果之后,扣除欠条的钱,其他的钱再付给我方),一直未给结果。(租库这么多年,谁也不可能预计到底租用到何时。再者,我方现仍继续经商,当时装修库房也花费很多人力物力,如今库房货物很多,折腾起来很麻烦,怎么可能口头租赁到期)综上所述,口头到期根本不成立,原告才以涨价的方式迫使我方搬走。只见原告片面要钱,再未解决火灾、压力阀爆裂赔偿损失之说;三、2013年下半夜2点左右,群生村37号库着火,整库装潢材料烧毁严重,原因是库房电线老化导致。直接造成我方经济损失十几万元。我方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到消防队调取当年群生村37号库着火原因记录、损失记录。我方只留下当年照片为证、录音证明、附近人证明和库房的黑色;四、2014年12月份,群生村37号库供热压力阀管道破裂,整库装潢材料被管道热水浸泡,直接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三四万元。有录音、附近邻里为证,法院可调查。综合上面陈述,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搬走,原告应赔付我方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0年开始,群生服务中心将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群生大楼院内的11号库和37号库两个库房出租给富民装潢大全(系由徐雍晟实际经营),用于存储装潢材料。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书,口头约定11号库每年租金7000元,37号库每年租金8000元,两个库房年租金共计15000元,上打租。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2016年1月19日,富民装潢大全交清了当年的租金。2016年底,群生服务中心向富民装潢大全提出从2017年开始37号库房租金涨到每年1.5万元,但双方暂未达成一致。富民装潢大全至今未交纳2017年库房租金。法庭审理过程中,群生服务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并陈述如下:1、2014年11月13日徐前进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富民装潢大全尚欠2014年租金6084.90元。2、2016年1月19日群生服务中心给富民装潢大全开具的车库租赁费发票一张,证明富民装潢大全已经缴纳2016年全年房租15000元。3、2014年12月29日群生服务中心给富民装潢大全开具的车库租赁费发票一张,证明群生服务中心收取富民装潢大全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的房租共计61782元。需要说明的是从2010年到2015年年底的租金富民装潢大全已经全部结清。我方在富民装潢大全确实购买过装潢材料,从2010年到2015年的租金去掉货款,富民装潢大全尚欠租金6084.90元。富民装潢大全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6084.90元确实是我2014年欠的房租,但前提是没发生管道破裂造成损失。打条时我们双方约定好,等群生服务中心研究决定好赔偿我方的钱数,再扣掉这些房租,剩下的钱由群生服务中心赔偿给我方。对证据2、3无异议。法庭审理过程中,富民装潢大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并陈述如下:1、2014年12月29日61782元发票一张、2016年1月19日15000元发票一张,证明2016年年底之前富民装潢大全已经缴纳全部租赁费。2、2013年4月10日21930元发票一张,证明2010年1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房租钱我方已经结清,群生服务中心多收21930元房租费。具体情况是:我出门期间,群生服务中心把21930元发票给了我媳妇,我媳妇当时交了这笔费用。我出门回来,多年找群生服务中心主张多缴费的问题,但其说顶房租就行,结果一直没顶房租,只是用货物顶了一部分房租。3、发票两张(其中464元一张,852元一张)、收据六张(其中652+120元一张,6元+15元一张,48元一张,40元一张,350元一张,459元清单一张),证明群生服务中心尚欠我方装潢材料款2547元。4、录音资料六段,证明群生服务中心承诺赔偿富民装潢大全因火灾和水灾所遭受的损失。录音时间都是在2017年2月份,春节以前,有徐雍晟与王艳林的电话录音、徐雍晟与群生村管库房姓郝的电话录音两段、徐雍晟与群生村女副书记以及维修锅炉的工人的谈话录音、徐雍晟父子与群生村程会计的谈话录音、徐雍晟与程会计的谈话录音。其中第三段录音当中姓郝的承诺给5000元跑水赔偿。群生服务中心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缴纳了房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发票看,房租已经结清。我方多收房租一事不存在,因为不可能多收多交;对证据3当中的两张发票,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方没有提出我方提取任何装潢材料的明细。对证据3当中署名“张兰”的350元收据,我方不认可。对其余五张收据我方认可。从2010年到2015年我方应收取被告方房租费9万元,被告方在2013年4月10日交了21930元,2014年12月29日我方开具了61782元发票,以上共计83712元房租。用被告方尚欠房租费9万元减去83712,还剩6288元。我方从2010年到2015年应付被告方材料款67915元,被告出具了61782元发票,尚欠6133.1元发票。我方应开具6288元房租费发票,被告方应开具6133.1元发票,被告方尚欠154.9元。另外,被告补了一张203.1元材料款发票,因此,2015年年底之前的账是我方欠被告方48.2元(这笔钱与我方认可欠被告方的材料款不发生关系)。2016年全年房租缴齐。因此不存在多收取2193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4,录音中基本都是被告说对自己有利的话。关于5000元赔偿,群生村郝书记并没有关于赔偿的承诺,只是对被告回应说“好了,好了。”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间未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于群生服务中心关于富民装潢大全倒出库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租赁费发票共三张,分别是2013年4月10日21930元发票、2014年12月29日61782元发票和2016年1月19日15000元发票,总计98712元。而从2010年到2016年这七年的租赁费总计应为105000元。虽然其间存在群生服务中心从富民装潢大全赊购装潢材料的事实,但富民装潢大全主张群生服务中心重复收取21930元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富民装潢大全主张其2010年在两个库房内自行用钢铁和木材搭设了货架,群生村委员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曾承诺如群生服务中心解除租赁关系,则赔偿其相关投入。对此,群生服务中心予以否认,而富民装潢大全对其这一事实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富民装潢大全应自行拆除其搭设的货架;四、富民装潢大全关于群生服务中心应向其支付搬家费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富民装潢大全提出其因管道破裂和火灾遭受经济损失,群生服务中心曾经承诺予以赔偿且应当予以赔偿。对此,群生服务中心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后,富民装潢大全最终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裁判,双方当事人就此可庭外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告诉;六、富民装潢大全所举第3组证据当中所谓“六张收据”,实质上包括五张收据(其中2016年收据一张、2015年收据四张)和一张清单。该清单系对2015年四张收据的汇总。群生服务中心质证时对该清单无异议,而对四张收据中的一张350元收据不认可。故其质证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六张收据”(涉及材料款1231元)均予以认定。对富民装潢大全所举第3组证据当中的两张发票(包括2015年12月21日材料款464元、2016年12月20日材料款852元),群生服务中心均提出异议,且该两张发票均系购买方记账凭证联,故该两张发票不能证明群生服务中心赊购并拖欠材料款,本院不予采信。群生服务中心同意在本案中将其所欠富民装潢大全材料费与富民装潢大全所欠其租赁费进行折抵,并自认2015年年底之前双方往来账折抵后其欠富民装潢大全48.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群生服务中心应将此款给付富民装潢大全。同时,群生服务中心还应当将富民装潢大全所举2016年7月19日收据所证明的772元(652元+120元=772元)材料款给付富民装潢大全。2014年11月13日徐前进给群生服务中心出具欠据所证明的6084.90元欠款已经抵销,无需给付;七、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富民装潢大全应将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两个库房之日止的租金给付群生服务中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白山市群生农工商服务中心与白山市浑江区富民装潢材料扣板大全之间的租赁关系。白山市浑江区富民装潢材料扣板大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群生大楼院内的11号库和37号库两个库房。二、白山市浑江区富民装潢材料扣板大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山市群生农工商服务中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库房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年15000元,即每月1250元计算)。白山市群生农工商服务中心所欠820.20元(772元+48.20元=820.20元)材料款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退义务,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白山市浑江区富民装潢材料扣板大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