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峥嵘与郑良、张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良,杨峥嵘,张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良,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峥嵘,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银龙,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审被告:张建芬,女,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郑良因与被上诉人杨峥嵘,及原审被告张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杨峥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峥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人与杨福妹发生借款关系后,由于本人与无锡奇顺齿轮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杨福妹任该公司财务会计,杨福妹逐步将本人的应收货款扣抵部分借款,所以于2016年2月21日,本人与杨峥嵘确认结欠款为1万元,约定在2016年3月偿还。所有的借款应以最后的对账确认为准。二、由于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不应主张利息。而且,利息也只能按照双方最后确认的1万元来计算。被上诉人杨峥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峥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郑良、张建芬偿还借款63500元及利息(其中2005年8月23日一笔25000元借款中,1万元自2005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150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算;2006年1月27日的35000元借款,从2006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05年8月23日的一笔3500元借款,从2005年8月24日起算,利率均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良、张建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23日,郑良向杨峥嵘的母亲杨福妹分别借款25000元和3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5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至2005年10月份归还1万元,其余2005年年底还清。2006年1月27日,郑良又向杨福妹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至2006年2月中旬还2万元。2015年6月30日,杨福妹去世。后经杨峥嵘催要,郑良于2016年2月21日,向杨峥嵘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写明:今有郑良还杨福妹钱,到2016年3月份还(壹万元正)10000元(杨峥嵘代收)。后郑良未能还款。另外,郑良与张建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杨峥嵘母亲杨福妹和父亲杨士忠共生育一子。杨福妹父母、杨士忠之前均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郑良与杨福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杨福妹已去世,杨峥嵘作为案涉债权的继承人有权向郑良主张权利。通过杨峥嵘举证及郑良、张建芬的质证,能证明杨福妹向郑良出借三笔借款的事实,对该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郑良、张建芬提出已通过货款抵销方式基本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经杨峥嵘催要,郑良于2016年2月21日又向其出具了还款协议,故应认为杨峥嵘主张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杨峥嵘要求郑良归还借款63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杨峥嵘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结合借条列明的还款时间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对杨峥嵘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所涉债务发生在郑良、张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杨峥嵘要求郑良、张建芬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郑良、张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杨峥嵘借款63500元及逾期利息(至2006年2月28日为960元,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已减半),由郑良、张建芬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郑良最终结欠款的金额问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杨峥嵘的举证,郑良共向杨峥嵘之母杨福妹借款63500元。郑良对此也没有异议。郑良辩称,杨福妹后来通过扣郑良在无锡奇顺齿轮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抵消了部分借款,但郑良对此不能提供证据。郑良又称,其与杨峥嵘于2016年2月21日对账确认欠款为1万元。但根据该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均无法确认郑良于2016年2月21日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对账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于郑良称其目前仅结欠本金1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郑良结欠金额应当认定为63500元。二、关于涉案债务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令郑良等承担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人郑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