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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育春与伏爱苹、杨跃进无因管理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春,伏爱苹,杨跃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24民初699号原告:杨育春,女,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被告:伏爱苹,女,汉族,退休工人,住云南���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杰,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跃进,男,汉族,工人,住云南省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杰,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育春与被告伏爱苹、杨跃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育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伏爱苹、杨跃进返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育春与被告伏爱苹、杨跃进都是罗平县罗雄街道团结街143号原罗平县城建局国家公产房的居住户。二被告在里面虽有一幢土基房,但不在土基房内居住,导致土基房年久失修。遇到天一下雨,土基房上的泥水就到处流淌。2016年5月,二被告叫人将原告出入住房的通道挖断。原告得知二被告在通道下掩埋自来水管到其平房里,认为二被告完工后会将道路修复。但二被告埋好水管后就一直没有修复道路。二被告掩埋水管六个月后,由于原告联系不上二被告,进出住房不方便,原告就请人于2016年12月将二被告损坏的通道修复,并将二被告家土基房倒塌的泥土一并清除。为此,原告支付了泥土清理、拉运费15000元,通道修复费5000元,合计20000元。之后,经过原告与被告杨跃进协商,被告杨跃进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作为修路补偿,但是其后来反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必须与其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杨育春起诉的无因管理纠纷,实际上是原告杨育春与被告伏爱苹、杨跃进之间的相邻通行纠纷。根据原告杨育春的陈述,其与被告伏爱苹、杨跃进均是罗平县罗雄街道团结街143号原罗平县城建局国家公产房的居住户,因此其居住的罗平县罗雄街道团结街143号国家公产房及进出该房屋的通道的产权并不是原告杨育春的,而是原罗平县城建局或者承继原罗平县城建局权利义务的罗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庭审中,原告杨育春也不能提供罗平县罗雄街道团结街14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罗平县罗雄街道团结街143号房屋及进出该住房的通道的产权系其所有。因此,即使被告伏爱苹、杨跃进确实损毁了进出罗平县罗雄街道团结街143号房屋的通道,也应由承继原罗平县城建局权利义务的罗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诉讼,���被告伏爱苹、杨跃进追索赔偿。故原告杨育春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育春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退还原告杨育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人民陪审员  朱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