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昌魁与烟台鸿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魁,烟台鸿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721号原告:王昌魁,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鸿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为峰,经理。原告王昌魁与被告烟台鸿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勇、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受被告雇佣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6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鸿创公司欠王昌魁人工费6万元整”。该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烟台鸿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经理黄守涛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为峰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了印章。被告不确定是否欠原告劳务费,所以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会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鸿创公司欠王昌魁人工费6万元整陆万元整人民币”。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没有载明出具日期。关于劳务合同的履行及欠条的形成经过,原告主张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其受被告雇佣,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主要是牛镇烧烤、烟台银行、会所的室内装修。劳务费共计371061元,被告陆续支付309000元,尚欠6206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7、8月份被告经理黄守涛指示被告会计出具了上述欠条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称,黄守涛是被告处经理,负责装饰工程,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是黄守涛让会计出具的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公司账目上也不显示欠付原告劳务费;上述三个工程除了牛镇烧烤外,其他两个工程原告是受黄守涛个人的雇佣;2016年7月黄守涛带着原告等人将被告的红木家具拉走,用于抵顶欠付的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黄守涛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依据被告会计出具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鸿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昌魁劳务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烟台鸿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迟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