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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4024号原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周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甄向阳,总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原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现无法向被告安徽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或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安徽万丰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另诉讼中原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被告安徽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故应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安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