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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逢利与陈嘉俊、陈有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逢利,陈嘉俊,陈有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67号原告郑逢利,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代理人洪玲飞、吴茂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俊,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有成,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333号。负责人徐起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军杰,公司员工。原告郑逢利与被告陈嘉俊、陈有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陈嘉俊、陈有成、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嘉俊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103省道145KM+540M义乌市上溪镇新潘路地段时,碰撞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郑逢利,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郑逢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嘉俊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事故地段时疏于观察,未及时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且对前方情况估计不足,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逢利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郑逢利在杭州熠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53559.58元(残疾赔偿金8393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后的医疗费12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21556.8元、护理费133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780元、鉴定费4440元)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陈嘉俊、陈有成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陈嘉俊、陈有成共同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陈嘉俊垫付了4万元左右,这部分发票在被告处,这部分发票中原告负担了11200元。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2、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3757元;原告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对面部伤残保留意见;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应剔除不属于就诊时期的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阳光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七、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11月7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郑逢利目前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11月21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郑逢利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治疗后颜面部遗留累计10cm以上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45天、住院期间给予护理。2017年2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建议综合给予误工期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陈嘉俊垫付了41309.68元。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52518.5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并已剔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1223元)、营养费45天×6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30元/天=2670元、残疾赔偿金15年×43714元/年×12%=78685.2元、护理费89天×150元/天=13350元、误工费180天×119.76元/天=215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结合票据酌定500元,合计176780.58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系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陈嘉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经计算,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780.58元×80%=45424.46元,合计165424.46元。陈嘉俊垫付的41309.68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逢利165424.46元,其中124114.78元支付给原告郑逢利,其余41309.68元支付给被告陈嘉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逢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嘉俊负担1363元,由原告郑逢利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