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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大山里组与李春姿、麦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大山里组,李春姿,麦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大山里组,原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飞天山镇)瓦窑坪村大山里组。负责人:李和平,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姿,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2010年8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春姿(系被上诉人麦某某之母),女,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瓦窑坪村大山里组。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郴州市苏仙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大山里组(以下简称飞天山镇大山里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姿、麦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上诉人李春姿、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天山镇大山里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给付李春姿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0元,本案上诉费由李春姿、麦志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李春姿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未核减李春姿应支出部分。李春姿自出嫁后已经在外地长期生活,一直没有在老家进行种地、生产,李春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丧失。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李春姿具有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应作为成员承担相应义务。飞天山镇大山里组长年修建公路花费大量支出,每笔支出均由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成员分摊,至今每位成员分摊金额已达20000元。因此,李春姿如认定为飞天山镇大山里组成员,则应补缴分摊费用20000元,即李春姿最终可得补偿款80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麦某某为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适用法律错误。麦某某于2010年在广东省佛山市出生,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其接受教育也不在飞天山镇大山里组。2013年,李春姿在明知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集体土地将被征收的情况下,未经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同意,为多分补偿款将麦某某的户籍非法迁入飞天山镇大山里组。飞天山镇大山里组至今对麦某某的情况一无所知。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麦某某明显不属于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成员,其要求参与分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麦某某在外地经济发达地区享受优越生活,还以成员名义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对其他成员严重不公。李春姿、麦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李春姿、麦某某具有飞天山镇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春姿在飞天山镇大山里组出生、成长、成年及生活,现虽已外嫁,但李春姿、麦某某的户籍在飞天山镇大山里组,且依赖该组的土地生存。近年来,由于土地陆续被征收,李春姿才带着麦某某出去打工维持生计。一审已经查明,李春姿及麦某某在李春姿的丈夫村里并未享受任何权益。2、李春姿、麦某某应全额享受组里的补偿款。飞天山镇大山里组人均分配了100000元,李春姿、麦某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待遇,分配100000元的补偿款。飞天山镇大山里组没有证据证明组里成员人均分摊了20000元的费用。即使有费用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称李春姿应分配8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3、麦某某系李春姿的儿子,作为未成年人,其成长、生活、读书均由李春姿照顾,与李春姿组成共同体,理应和李春姿享受同等待遇。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李春姿、麦某某从出生起即具有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其他组员享受同等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姿、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天山镇大山里组支付李春姿、麦某某2016年8月14日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飞天山镇大山里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姿系飞天山镇大山里组土生土长组民,现长期在外务工。2010年8月8日,李春姿与麦励标(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生育麦某某,麦某某于2013年8月6日落户在飞天山镇大山里组。2016年4月份,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旅游开发集体征收飞天山镇大山里组156亩土地,飞天山镇大山里组因此获得一笔土地征收补偿款。2016年8月14日,飞天山镇大山里组按每人100000元的标准分配该笔土地征收款,但以李春姿系外嫁女、麦某某落户未经组上同意为由,拒绝分配土地征收款给李春姿、麦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李春姿原系飞天山镇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李春姿后虽然出嫁,但其户籍一直未迁移,其作为飞天山镇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未改变,故其仍是飞天山镇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麦某某出生后随母落户于飞天山镇大山里组,取得了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飞天山镇大山里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故对李春姿、麦某某要求飞天山镇大山里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瓦窑坪村大山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李春姿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二、限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瓦窑坪村大山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麦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瓦窑坪村大山里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春姿、麦某某提交新证据1份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村江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麦某某在其他地方未享受任何权益。飞天山镇大山里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出具单位系城镇,可以证明麦某某居住在城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飞天山镇大山里组在二审庭审时认可李春姿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麦某某出生地系郴州市苏仙区,于2013年8月6日以补往年出生的事由落户至飞天山镇大山里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春姿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0元是否应扣除20000元;2、麦某某是否具有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一。飞天山镇大山里组在二审时认可李春姿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认为李春姿可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中需扣除修路支出20000元。对此,飞天山镇大山里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组员为修路人均支出20000元,同时其上诉要求扣除修路支出的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飞天山镇大山里组要求从李春姿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中扣除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而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是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要出生人员依法登记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该出生人员即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麦某某的母亲李春姿系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成员,麦某某作为出生人员户口登记在飞天山镇大山里组,应认定麦某某具有飞天山镇大山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麦某某享有分配飞天山镇大山里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飞天山镇大山里组认为麦某某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飞天山镇大山里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大山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文杰审 判 员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曹 颖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