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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宝剧、苏小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宝剧,苏小华,黄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宝剧,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明火,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小华,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洪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戴海莺、叶冰冰,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宝剧、苏小华与被申请人黄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5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宝剧、苏小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经商需要,从2010年至今在泉州市清濛经济开发区居住,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申请人没有收到相关诉讼材料,一审法院相关诉讼材料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居住的地址催讨过借款和拿过茶叶抵偿债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陈志义的款项,用于归还被申请人的借款;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法院将应诉材料等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至申请人陈宝剧、苏小华户籍所在地即福建省安溪县感德镇槐川村后格口38号,因申请人外出,无人签收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一审通过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等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陈宝剧、苏小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申请人没有收到相关诉讼材料,一审法院相关诉讼材料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申请人陈宝剧、苏小华向被申请人黄洪成借款事实清楚,有申请人陈宝剧签名交被申请人收执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申请人陈宝剧、苏小华和被申请人黄洪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一审判决陈宝剧、苏小华偿还黄洪成4万元及利息等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陈宝剧、苏小华虽称被申请人到其居住的地址拿过茶叶抵偿债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陈志义的款项,用于归还被申请人的借款,但被申请人黄洪成辩称申请人陈宝剧、苏小华与陈志义之间的银行转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据此,申请人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江南业主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孙伟的证明等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申请人陈宝剧、苏小华前述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未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陈宝剧、苏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宝剧、苏小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黛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庄翊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维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