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832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磊,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战,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执法局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陈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战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唐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陈战承担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郑凤兰、赵双臣、陈志义和被告陈战在原告处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郑凤兰、赵双臣、陈志义与被告陈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在原告处所发生的债务最高额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陈战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战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战未作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陈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其证明事实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1年4月19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与郑凤兰、赵双臣、陈志义及被告陈战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郑凤兰、赵双臣、陈志义与被告陈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在原告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但未约定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战于2012年12月30日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借款4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已于2012年12月20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陈战的账户中。被告陈战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郑凤兰、赵双臣、陈志义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高唐农商行曾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陈战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是高唐县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唐农商行,而应由高唐农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被告陈战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借款48000元,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唐农商行撤回要求被告陈战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陈战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罚息(本金48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付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