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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均红与宋瑞霞、翟纪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均红,宋瑞霞,翟纪林,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400号原告:宋均红,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瑞霞,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翟纪林,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凯旋路北段。负责人:黄智声,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均红与被告翟纪林、宋瑞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均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路琴,被告宋瑞霞、翟纪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培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均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96.58元,其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瑞霞、翟纪林、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8时30分,原告受雇于被告宋瑞霞和董国胜、杨迎旺去武陟县拉铝材。回来时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老××路段(58KM+958.5M)处时,被告翟纪林驾驶豫G×××××(豫GD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方向宋均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宋均红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迎旺、董国胜受伤、两车损坏、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翟纪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翟纪林为肇事司机,肇事车辆车主为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3719.2元,车辆损失评估为3870元。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起诉。被告宋瑞霞辩称,情况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翟纪林辩称,情况属实,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在法庭依法确认被保险的豫G×××××/豫GD1**挂号车辆及驾驶人翟纪林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资格证等证照齐全、准驾相符、均在有效期内,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必要的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先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我方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按照主车与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1的比例,在主、挂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100万元的责任限额为限,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负责赔偿。二、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接受垫付费用,如有应当予以扣除,或由我方直接返还给垫付人。三、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四、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伤用药部分费用。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40日为限,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宋瑞霞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2、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3、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宋均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翟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翟纪林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人资格;4、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条据、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损失。5、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被告宋瑞霞、翟纪林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没有民警签章;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编号为3543635门诊票据显示姓名是宋军红,与本案无关;复印病历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应以10元为限;施救费没有收款单位盖章,记账联不属于发票联;评估费没有收费单位盖章,不是正规发票;评估结论属于单方委托,被告有权重新审核,定损没有扣除残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拆装费和矫正费,内容显示车主宋亚峰,原告无权主张车损,鉴定意见没有附鉴定机构执业证和鉴定人执业证及签章。对证据5中病历显示原告有前列腺钙化灶,相关诊疗和检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宋瑞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翟纪林提交证据为: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取走垫付款1000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温县人民医院出具董国胜病历资料复印费18.4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评估鉴定书、施救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8日,原告宋均红受被告宋瑞霞雇佣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去焦作拉铝材。当天下午6时30分许,原告宋均红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杨迎旺、董国胜沿309国道行驶至武陟县××老××路段(58KM+958.5M)处时,与被告翟纪林驾驶登记在被告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名下的豫G×××××(豫GD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均红、董国胜、杨迎旺受伤,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宋均红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颧骨骨折、眼睑裂伤、肺挫伤、肋骨骨折。2016年5月30日原告宋均红出院,支付医疗费13700.8元,原告住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二人。2016年4月28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纪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迎旺、宋均红、董国胜不负该事故责任。2016年5月10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对宋均红的电动三轮车作出鉴定:该车造成的损失总价值3870元,原告支付处理事故交通费42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宋均红住院期间,被告翟纪林支付原告款10000元。豫G×××××(豫GD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被告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被告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原被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原告宋均红接受被告宋瑞霞雇佣去焦作拉铝材,原告为被告宋瑞霞提供劳务,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被告宋瑞霞系接受劳务方,原告宋均红与被告宋瑞霞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豫G×××××(豫GD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翟纪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损失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宋瑞霞、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翟纪林不再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认定:1、医疗费:13700.8元;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3个月,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误工费计款11675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其主张按照一人护理标准,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计款2968元;4、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计款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照原告实际时间32天计算,计款960元;6、交通费420元;7、施救费900元;8、车辆损失387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4814元。四、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如下:被告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被告宏彬运输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原告宋均红实际损失34814元(包含医疗费用、车辆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款34814元,被告翟纪林给原告宋均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款24814元,返还被告翟纪林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宋均红款248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翟纪林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鉴定费200元,合计539元,由被告翟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仝亚坤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院(2017)豫0825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四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