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李兴贵、谷才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李兴贵,谷才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09号原告:李志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强,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贵,男,汉族。被告:谷才芬,女,汉族。原告李志华与被告李兴贵、谷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贵、谷才芬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违约至款项全部收回;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15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江油紫檀国际社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完成所有签章手续的,否则将双倍退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谷才芬系被告李兴贵妻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债务。基于上述事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李兴贵、谷才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银行转账凭条、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志华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整”,被告李兴贵在借款人处签字签章并捺印。同时,借条注明“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0号前未将江油紫檀国际社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完成所有签章手续完,本人愿意以借款金额的双倍退还”,被告李兴贵在承诺人处签字签章并捺印。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亦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无果,始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李兴贵与被告谷才芬于198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所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贵、谷才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李兴贵签字确认的借条、结婚申请登记书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李兴贵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拒不归还,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李兴贵在出具借条时,承诺为帮助原告办理承包合同签章手续,否则愿意双倍退还借款,该承诺视为被告对违约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其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已高于国家相关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该利率符合国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因被告不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207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谷才芬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谷才芬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兴贵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兴贵的个人债务和原告知晓被告李兴贵与谷才芬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谷才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被告李兴贵与被告谷才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贵、谷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李兴贵、谷才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李兴贵、谷才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审 判 员 徐萍丽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