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柴文彦与飞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文彦,飞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776号原告:柴文彦,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飞志伟,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原告柴文彦与被告飞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农药、化肥款33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被告到原告位于北城镇××号的门市上赊走化肥、农药共计339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化肥款共计33953元。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飞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文彦农药、化肥款共计33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晓宁 来自: